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与李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969号原告李某1,女,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李某2,女,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某3,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原告李某4,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某5,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李某5,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李某6,男,194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某5,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倪某,女,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诉被告李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5与被告李某6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5年父亲、母亲相继去世。生前遗留财产自有房屋48平方米,宅基地约1100平方米,道南遗留场院一座约有600平方米,树林15棵(其中后院4棵,前院11棵),2010年夏,被告在没有征得我们同意的情况下,在父母宅基地内盖三间砖瓦房。现在,原告李某5在父亲老房子里面居住至今,房屋已成危房,无法继续居住,要求在父母老房子基地上盖三间房,由于李某6非法占有父母宅基地宽达17米,场院被被告占有一半,树木也占为己有。现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非法多占父母的房宅地,场院及树木归原告李某5所有,并判决由原告李某5在原父母危房处盖新房。被告李某6辩称:这个房子是我祖父在1931年盖的,房子已经80多年了,我在1963年换的房顶,1964年盖的下屋,1973年换的窗户。这个房子经过我多年维护,至今存在。我父亲是在2004年腊月12去世的,母亲是2005年10月17去世的。我盖房子也是经过李某他们同意的。当时他们任何人也没提出异议,六年之后才提出异议怎么能得到支持。当时是口头协议,但是依据法律口头协议也有效。原告李某1是1966年结婚的,李某2是1971年9月24搬走的,这些年一共回来的次数也没有5趟,对父母也没尽抚育义务。老三一直上班也没回来,老四在梨树,也不怎么回来。李某5相对来讲对父母尽一些义务了。我是出于哥哥爱护妹子的考虑把土地让他们耕种。当时父母去世的时候也没有惊动大家,就是找人下葬了,也没准备宴席,就是做了几个菜。这些费用都是我出的。现在房子始终是我父亲的名字,原告和我都没有权利要求要房子。院里的树我有1982年的林权登记表,有相关人员确认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原被告父母的财产是否由原被告继承?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房产执照一份。证明房屋产权是原被告的父亲李山正,属于遗产。被告在庭审时自认房照是属实。但是没有房屋使用证,不能确认使用面积的数额。证据二、林权登记表一份,权属人是原被告父亲李山正。证明本案争议树木属于遗产。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她的林权登记表登记时间晚于我手里的林权登记表时间,没有公章。我的登记表有公章。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场院的使用权属于原被告的父亲李山正,原告有继承权利。被告在庭审时称这个属于承包田,继承人不是本村村民所以没有权利继承。这个场院我也没有土地使用证。当时原告搬到村里的时候说的是下次分地的时候原告才能分到土地。原来有林权证的,但是后来丢了。名字是李某6。证据四、林海镇双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一份。被告在庭审时表示这个证明信里的面积是最近量的,李连山的耕地图里包括我父亲的土地,当时没起土地使用证就落下了。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合同书一份,原告称那个合同中的土地权人有我父母,我爷爷,还有我自己。第二轮承包的时候他们两个人和我父母就分开的,没在一起。被告反驳称合同上有我父母的土地还有我爷爷的,1997年之前有原告的。2001年有我父母的两口人土地还有我家四个人的土地。证据二、证明信一份,原告没有异议。证据三、调解协议书,原告没有异议。证据四、提交照片,证明原告将遗产破坏。原告有异议。证据五、林海镇双山村二组李春山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村没分着土地。原告没有异议。证据六、用地申请书,李连山的土地申请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土地申请表里的土地是包括原告父母留下的房屋即原告住的房子的土地。原告在庭审时辩称那个土地也不是被告的,是我父母的,我们也有继承权。当时一起盖了五间房子,现在我们的房照已经登出来了。证据七、李连山土地示意图。原告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平的地方原来是我父母的树地,应按照现在的土地面积计算。被告反驳称树都是我栽的。当时有树照的,现在找不着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48平方米房屋一座。另有1100平方米宅基地一个、600平方米的场院一座、树木15棵。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非法占用父母宅基地并未��原告的同意在房基地上盖房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请求被告返还非法多占的父母的宅基地,场院及树木归原告李某5所有。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当时盖房子原告中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现在才提出异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我在老房子西边盖房子了,当时我盖房子的时候原告同意把场院给我一半的,现在也种一半。树木是我的,之前有林权证的,后来丢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对父母的遗产均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原被告父母遗产土房,原被告应共同继承。宅基地、场院及承包田不属于遗产,被告在宅基地上建构房屋多年,五原告早已知情,不能认定侵害五原告继承权。场院原告在庭审时承认其将一半场院给被告经营,被告对场院的使用没有侵害原告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自称盖房时占用父母房基地有7米,原被告父母的房基地,承包田,不属遗产。原被告已经各自经营部分承包地,没有争议。宅基地及场院土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原告李某5与被告李某6自行协商各自经营一半,不违背法律规定。房屋是遗产,归五原告及被告继承。原告请求在父母原房场盖房,虽被告庭审时同意原告盖房,该项请求不是本院裁决的事项,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持有林权登记表各一份,树木待政府相关部门确权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被告李某6共同继承其父母房屋48平方米。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另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继春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守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