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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虎城与李钢峰、李会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城,李钢峰,李会忠,张永顺,安阳县曲沟镇曲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2民初1488号原告刘虎城,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李钢峰,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李会忠,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第三人张永顺,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第三人安阳县曲沟镇曲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曲沟村。负责人李宝纯,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刘虎城与被告李钢峰、李会忠,第三人张永顺、安阳县曲沟镇曲沟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豫0522民初222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刘虎城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7)豫05民终2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虎城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虎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刘虎城负担。审 判 长  耿新平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卫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