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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姚国芬、唐鲜祥、唐桂莲、唐开翠诉永仁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国芬,唐鲜祥,唐桂莲,唐开翠,永仁县人民政府,唐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3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芬,女,1930年10月15日出生,住永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鲜祥(系姚国芬的七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桂莲(系姚国芬的四女),女,1963年5月5日出生,住永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开翠(系姚国芬的六女),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元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仁县政务中心(广场*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峰,系县长原审第三人唐文祥(系姚国芬三子),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住永仁县。上诉人姚国芬、唐鲜祥、唐桂莲、唐开翠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8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2007年9月20日,永仁县莲池乡林改办对唐文祥位于永仁县莲池乡羊旧乍村委会大凹子小组三家村上路的92亩自留山林地使用原始林权登记进行了公示,2007年10月20日又进行了林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公示。2007年12月5日进行了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2007年12月31日,永仁县人民政府为唐文祥颁发了永政林证字(2007)第03006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位于莲池乡羊旧乍村委会大凹子组三家村上路92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莲池乡羊旧乍村委会大凹子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林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唐文祥。原告姚国芬、唐鲜祥、唐桂莲、唐开翠认为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2007年为第三人唐文祥颁发的永政林证字(2007)第03006号林权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5日对唐文祥等人在羊旧乍村委会大凹子村小组的林地使用权登记进行了公示,原告应当在2007年12月份就知道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国芬、唐鲜祥、唐桂莲、唐开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姚国芬、唐鲜祥、唐桂莲、唐开翠。上诉人姚国芬、唐鲜祥、唐桂莲、唐开翠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永政林证字(2007)第03006号林权证。主要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同一片林地上颁发了权属重叠的两本林权证。上诉人唐鲜祥持有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60601004号林权证权属范围包括在第三人唐文祥持有的永政林证字(2007)第03006号林权证权属范围内。唐鲜祥在2004年办证,唐文祥在2007年办证;2、永政林证字(2007)第03006号林权证没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和申请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永政林证字(2007)第03006号林权证没有申请人唐文祥的个人身份证明(比如身份证、户口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身份证明等);林权登记申请表上主要权利依据是“根据1983年林业三定时划定的自留山”,但没有1983年权属证明文件,这份权属证明文件的原件至今在上诉人手中,即上诉人持有1983年林业三定时划定的自留山权证的原件;3、没有依法进行公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30天的公告,公告到底是怎么执行不清楚,不能仅凭几张表格,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之下就认定已经进行了公告。如果2007年进行了公开告知,上诉人已经知道办证的情况,不可能不提任何异议。因为1983年林业三定时划定的自留山就是家庭按照人口平均分得,属于家庭共同经营,上诉人手中还持有被上诉人在1983年7月27日颁发的永林地字第826702号社员自由山林地使用证的原件,如果上诉人同意将证办给唐文祥,就应当将该证的原件交给被上诉人,并且唐鲜祥在2004年取得了永政林证字(2004)第60601004号林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知道颁发永政林证字(2007)第03006号林权证的行为,是唐文祥2016年将林地卖给李自红引发纠纷,在接受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才得知。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诉争的永政林证字(2007)第03006号林权证已于2007年12月5日在羊旧乍村委会进行登记公示,上诉人此时就应当知道该登记行为的内容,其于2017年2月1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认为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启贤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苏正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