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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常冉、刘江平等与李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冉,刘江平,李翔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2民初579号原告:刘常冉,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沙洋县人,住湖北荆门市东宝区。原告:刘江平,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沙洋县人,住湖北荆门市东宝区。(系刘常冉之父)被告:李翔,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沙洋县人,住湖北沙洋县。原告刘常冉、刘江平诉被告李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冉、刘江平,被告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出庭证人彭刚、蔡士华、李明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及案外人(8人)为了结算装修材料款,谎称沙洋江汉天地金唛克KTV老板让原告来结算工程款,原告与刘书洋一同于下午4时许到达现场后,却未见到金唛克KTV老板,原告就被他们控制,刘书洋的车也被围堵。时至深夜,原告仍不能脱身。期间,原告多次遭到暴力攻击。在此情形下,原告按被告意思出具了67600元的欠条。原告认为,欠条是原告在人身遭到暴力和恐吓的情形下出具的,该行为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客观事实。因此,“欠条”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确认该欠条无效。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请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成立,而被告已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装修材料款,被告不仅只是以原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而且还以销货清单等债权凭证为依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该案已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2、被告没有胁迫原告刘常冉出具欠条,也没有胁迫原告刘江平在欠条上签字承担责任。欠条是原告通过账单及签收条据现场核算、与被告协商后出具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况;3、金唛克KTV装修工程由原告刘常冉承接、结账,蔡士华作为原告刘常冉施工现场人工和材料协调负责人,在被告店里赊、签收的材料款应由原告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以下简称后诉)与2017年1月4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李翔诉被告刘常冉、刘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诉)的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且前后诉的原因事实相同,前诉原告主张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可吸收确认之诉,后诉原告提起确认之诉构成了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讼请求应利用前诉程序提起反诉而不得另行起诉,即合并于前诉程序一并审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常冉、刘江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在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