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28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锡通与廖顺强、福州创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通,廖顺强,福州创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095号原告:陈锡通,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顺强,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福州创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祥谦镇兰圃村公路边**号。法定代表人:林晓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号福州时代金典大厦第*层整层。负责人:程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彬,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锡通诉被告廖顺强、福州创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暹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锡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被告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21728.64元;2.被告廖顺强、创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廖顺强驾驶闽A×××××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普宁往榕城方向,行驶到线××市洪阳镇塔脚路口路段时追尾原告陈锡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陈锡通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顺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锡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锡通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在康美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70966.19元。经诊断,原告陈锡通的伤情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右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3.右颞部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5.右颞骨骨折;二、右锁骨骨折;三、右第2-4肋骨骨折;四、双侧胸腔积液;五、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择期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7年4月26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锡通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含二期手术15天),其中护理期前6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45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1200元。事故造成原告陈锡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3268.5元,包括:1.医疗费:7096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8+15)天=9300元;3.营养费:1200元;4.后续治疗费:11000元;5.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6.康复费:2000元;7.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60×2+45)天=33911.79元;8.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78+30×4)天=16922.22元;9.交通费:4000元;10.鉴定费:3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闽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廖顺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创源公司辩称,1.原告陈锡通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锡通负次要责任,被告廖顺强负主要责任,本案赔偿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来分担赔偿金额。2.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先行垫付42152.5元,在事故赔偿中应当扣还给被告创源公司。3.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创源公司不承担。5.原告要求的所有赔偿应由交强险先行理赔,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事故车辆受损维修2100元,拖车损失600元,原告应在交强险承担财产赔偿2000元,其余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廖顺强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只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被告创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42152.5元,应在原告请求中抵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3.原告请求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且需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4.原告共住院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意见书上写明二期手术需护理15天,并无明确二期手术需住院15天,如确实需要住院,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5.后续治疗费11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6.营养费1200元、康复费2000元无医生医嘱也无鉴定意见,不予认可。7.护理期过长,原告伤情较轻,根本无需护理105天,护理期应按住院期78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是由其亲属护理的,亲属为农民,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国有单位同行业中农业行业年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并无提交材料证明护理人数有2人,护理前期60天应按1人计算。8.原告请求误工期198天无依据,原告并未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误工期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期78天计算,如原告确实因伤残有持续误工的,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28812元/年计算误工费。9.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系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予核减。10.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就医相关的、必要的交通费支出,请求交通费4000元缺乏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11.鉴定费、诉讼费用等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11月1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廖顺强驾驶闽A×××××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普宁市往榕城区方向,行驶到线××市洪阳镇塔脚路口路段时追尾原告陈锡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陈锡通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6624号},认定被告廖顺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锡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锡通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在康美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70966.19元。经诊断,原告陈锡通的伤情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右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3.右颞部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5.右颞骨骨折;二、右锁骨骨折;三、右第2-4肋骨骨折;四、双侧胸腔积液;五、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择期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7年4月26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2101号},鉴定意见为:原告陈锡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含二期手术15天),其中护理期前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之后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1200元。三、闽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创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四、原告陈锡通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创源公司垫付医疗费4215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也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锡通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陈锡通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0966.19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陈锡通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8天+15天)=93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需二期手术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一并予以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需二期手术住院15天,被告保险公司却辩称司法鉴定意见没有二期手术需住院15天,显然属不尊重事实,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60天×2人+33天×1人)+31195元/年÷365天/年×(105天-93天)=32471.07元。原告陈锡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家属护理,根据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期过长,应按78天计算,二期手术需要的护理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1200元。参考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缺乏医嘱及鉴定意见而不予认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5.康复费:2000元。参考鉴定意见确定。6.后续治疗费:11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才主张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7.交通费:930元。原告陈锡通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陈锡通及其亲属因原告陈锡通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930元。8.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原告陈锡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属农业户口,可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10.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原告陈锡通为确定自身伤残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一并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非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11.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176天=15041.97元。原告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76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陈锡通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76730.0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92466.1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康复费共计81163.8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A×××××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锡通10000元+81163.84元=91163.8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76730.03元-91163.84元=85566.19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廖顺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A×××××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85566.19元×70%=59896.33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91163.84元+59896.33元=151060.17元,抵除被告创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42152.5元,尚欠108907.67元。原告陈锡通的损失已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廖顺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创源公司主张的车损问题,由于闽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状况未经评估,受损价值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创源公司提供的拖车损失600元收款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也不予认定。被告创源公司对其垫付原告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锡通108907.67元;二、驳回原告陈锡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原告陈锡通预交),由原告陈锡通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暹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