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建利诉被告谢鹏飞、赵绪文、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受伤后,未提供相应票据,虽提供了劳动合同,赵绪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0104民初3029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贾建利,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彬县人,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谢鹏飞,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自由职业,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新城区。(未出庭) 被告:赵绪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住陕西省柞水县。(未出庭)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杜金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治方,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诉 讼 请 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的抚慰金5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6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谢鹏飞驾驶陕A2YCXX号小型轿车沿梨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梨园路与大白杨路交叉口时,适逢被告赵绪文驾驶的摩托车沿大白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位于赵绪文驾驶的摩托车后座,倒地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莲(2016B)第12235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鹏飞和被告赵绪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大兴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右前额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皮肤擦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告在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被告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赔 偿 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 认定依据 住院伙食 补助费 2160元 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住院27天。 营养费 900元 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45天,以每天20元计算。 交通费 200元 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参照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200元。 护理费 2400元 参照原告病情及鉴定结论,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 30天,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用的支出,但结合原告病历病案显示需留陪人。护理费参照西安社会护工日工资80元计算。 误工费 7200元 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中亦未注册编号,亦未提供相应的扣发工资证明、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及银行流水,但结合原告在本市生活,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误工期限90日。 鉴定费 800元 凭票认定。 合计 13660元 其他 投保情况 陕A2YCXX号车系被告谢鹏飞所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 判决事项 判决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谢鹏飞无证驾驶陕A2YCX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贾建利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谢鹏飞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6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8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故该费用由被告谢鹏飞予以赔付。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告谢鹏飞为无证驾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要求法院查明该肇事车辆是否为套牌车辆,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已对该肇事车辆进行了核实,故本院不再进行核对。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要求在向原告理赔后对被告谢鹏飞行使追偿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贾建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306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贾建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00元,以上共计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谢鹏飞、赵绪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保建 代 理 审 判 员 郭富丽 代 理 审 判 员 杨 婷 二O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雪珊 说明 本判决一式十份,已于2017年 月 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