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晓杰诉蔡金荣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晓杰,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晓杰,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呈,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声威,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荣,男,195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妮佳,女,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宗成,男,192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荣(系蔡宗成之子,蔡妮佳父亲),住同上。上诉人丁晓杰因与被上诉人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晓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也没有考虑到公平原则,做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被上诉人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16日,丁晓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返还丁晓杰定金1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诉讼费由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丁晓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丁晓杰与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丁晓杰(乙方)与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甲方)经居间方(丙方)上海瑞阳不动产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晓杰向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购买讼争房屋,房屋总价300万元,建筑面积60.16平方米,定金10万元,双方于本合同签署后110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20万元(含定金10万元、尾款2万元),第二期房价款18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贷款不足(若有),乙方应于本合同第7条约定的过户期限内或满足该条约定的过户条件前办理出符合过户及抵押登记条件的银行贷款手续,若乙方申请的贷款额度不足或者无法获得贷款的,应当在过户同时将相应部分房价款支付甲方。合同第7条约定交易过户为:甲、乙双方应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合同第11条约定定金责任为: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若甲方违约不卖,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签订当日及次日,丁晓杰合计支付给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定金10万元。2016年12月22日,丁晓杰向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快递发出《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提出其因“住房信贷新政”影响,无法继续履行购房协议,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于同年12月23日收到。一审另查明,丁晓杰在2015年10月2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贷款3,220,000元,2016年11月1日归还上述银行贷款3,167,184.89元。2016年11月28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通知》第二(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家庭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购买非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70%:1、在本市无住房但有商业性住房贷款记录或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的;2、在本市已拥有1套住房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丁晓杰与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确立了丁晓杰与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丁晓杰为购买讼争房屋支付了定金10万元,其目的为保证双方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签订正式版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丁晓杰以“住房信贷新政”出台导致其首付款增加到50%为由要求解除丁晓杰与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致正式版的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未能签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住房信贷新政”影响,丁晓杰的首付款比例从40%提升至50%,金额从120万元增加至150万元,差额比较小;且丁晓杰与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贷款不足的应由丁晓杰在过户当日现金补足,丁晓杰对于贷款风险应予预见;并且丁晓杰自述要出卖别墅置换讼争房屋,其存在出卖原有房屋筹集房款的可能性,“住房信贷新政”并未导致买受人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丁晓杰的解约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丁晓杰与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之间的房屋买卖预约关系,因丁晓杰拒绝履约,无法继续履行,故确认解除丁晓杰与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对于丁晓杰要求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返还定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丁晓杰与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12月23日解除;二、驳回丁晓杰要求蔡金荣、蔡妮佳、蔡宗成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丁晓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丁晓杰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丁晓杰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须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现丁晓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解约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丁晓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晓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丁晓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功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