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刑更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昆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更294号罪犯王昆,男,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昆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元,其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元,责令其退赔抢得一部手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2015年6月2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五天、一年零二十天。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至7月21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对罪犯王昆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同意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该犯于2016年获得下半年记功,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2月止计分考核102.5分。另查明,2016年7月1日该犯向本院缴纳罚金8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银行代收、收费大厅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可予减刑。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昆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二天,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嵇春宁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如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