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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谢贤红与彭伦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贤红,彭伦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786号原告谢贤红,女,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伦生,男,196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代理人曾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贤红与被告彭伦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贤红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彭伦生及委托代理人曾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贤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儿媳与公公关系。原告与被告之子彭冠骅于2009年11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同居,于201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彭冠骅对于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作为长辈非但不予劝阻,反而推波助澜,对原告态度恶劣。2016年2月26日,被告因琐事在赣县××镇××大道锐亿门业对原告实施殴打,公共场合对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施以拳脚,经警察到场制止后才停止殴打。原告被殴打致疼痛不止,鲜血直流,由120救护车送往赣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时即诊断为:右手手掌皮肤搓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495.54元,出院时被医生医嘱休息2周,不适随诊。原告认为,被告的殴打行为致原告严重受伤,致原告之后长达数月无法进行正常上班。被告应对原告应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打伤原告后至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被告在派出所是承诺会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68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彭伦生辩称,一、原告过错在先,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因原告将被告位于梅林镇红金大道锐亿门业店内的摄像头线剪断了,被告将原告推开,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均受伤,原告对此事过错在先,理应承担相关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被告已实际支付,发生争执后,原告及时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等费用2495.5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一直由被告女儿彭建红在护理;三、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原告直接造成了被告的伤害,全身多处受伤,要求原告赔偿129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贤红与案外人彭冠骅曾是夫妻关系,于2017年2月经赣县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彭伦生系案外人彭冠骅的父亲。原告谢贤红与案外人彭冠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感情等问题,原告谢贤红与被告彭伦生、案外人彭冠骅产生多次纠纷和冲突。2016年2月26日,原告谢贤红与被告彭伦生在赣县××镇××大道锐亿门业发生冲突,致原告谢贤红受伤,后公安部门到场处理,原告受伤后入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赣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休息2周。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95.5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彭伦生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接处警登记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医患沟通记录单、住院费用清单、受伤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被告提交的伤情图片、调查笔录、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谢贤红与被告彭伦生发生冲突致原告谢贤红身体受到损害,原、被告应当预见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但均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即原告谢贤红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249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营养费50元/天×3天=150元、护理费44868元/年÷365天×3天=369元、误工费30483元/年÷365天×14天=1169元、交通费3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363.54元,由被告赔偿50%,即2181.7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495.54元,该数额已超过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谢贤红的诉讼请求。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谢贤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俊蓉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