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59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丹枫与徐庆辉、杨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丹枫,徐庆辉,杨蓓芬,陈荣泉,顾婵嫔,上海昌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796号原告:朱丹枫,女,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元义,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辉,男,1958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杨蓓芬,女,195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第三人:顾婵嫔,女,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茂兴路***号***室。第三人:陈荣泉,男,194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茂兴路***号***室。第三人:上海昌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陈荣泉,董事长。原告朱丹枫与被告徐庆辉、杨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先后追加了顾婵嫔、陈荣泉、上海昌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丹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元义、吴春建,被告杨蓓芬、徐庆辉,第三人顾婵嫔、第三人陈荣泉并作为第三人昌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丹枫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庆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万元,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杨蓓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徐庆辉因投资经营公司得益预期滞后,导致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三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徐庆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7.4%,每逾期1天,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万分之五的罚息;发生纠纷由浦东法院管辖;徐庆辉同意用他的两处房屋抵押,杨蓓芬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分5笔将借款全额汇至徐庆辉名下。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还未果。被告徐庆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当时说不用杨蓓芬还钱,陈荣泉说让杨蓓芬签字是为了督促本人还钱。是陈荣泉的儿子拿了本人的网银,用100万元滚动转账,本人一分未拿到。400万元进入顾婵嫔的账户与本人无关。陈荣泉是做资金生意的,与本人之间还有其他案件,当时说好只是走一下账,让陈荣泉把其他案件查封的房屋解封,让本人去将房屋抵押贷款还钱,本人是为了解封另案查封的房屋,陈荣泉则是为了增加本人的债务,双方都知道这笔借款是假的,后来陈荣泉没有将被告的房屋解封。本人不认识朱丹枫和顾婵嫔。被告杨蓓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在担保10天前,徐庆辉和陈荣泉协商要求本人做担保,本人说没有还款能力,没有财产,不能做担保,陈荣泉说还不出钱不会找本人,只是让本人督促徐庆辉还款。而且当时讲好撤掉徐庆辉在杨浦法院的一个案子里的查封,让徐庆辉将房屋抵押或者出售还款,还当场打了电话给杨浦法院的法官询问。本人是在对方同意本人只是进行督促且马上撤销杨浦法院的案子的情况下才同意担保的。本人就签了担保书,这个400万元到底有没有给徐庆辉本人也不知道。第三人顾婵嫔述称,徐庆辉归还了向本人所借款项。第三人陈荣泉和昌鸿公司述称,本人经朋友介绍与徐庆辉认识,徐庆辉说公司要借款,本人用亲家朱宝华的名义出借,协议写借2,000万元,实际借款1,500万元,按徐庆辉的要求开票划账,其中的1,015万元划给了案外人,由案外人归还了1,000万元,485万划给了徐庆辉的账户。这笔借款剩余200多万元未还,徐庆辉通过向顾婵嫔借款后还清。本案所涉的几次借款操作均是本人决定的,因为以一个人的名义借款时间太长不好,要换人借,先换成顾婵嫔,后换成朱丹枫。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陈荣泉的儿子陈逸磊是夫妻,第三人顾婵嫔是陈荣泉的女儿。陈荣泉是昌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9日和20日,案外人朱宝华作为出借人(甲方),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银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普天银通公司于19日签章,朱宝华于20日签章),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年利率24%,该笔借款经乙方确认由甲方直接划入第三人公司或个人。出借人一方盖有普天银通公司章并由徐庆辉签字。普天银通公司于2月19日出具划款通知书,指定将1,015万元划至上海张铁军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将985万元划至徐庆辉账户。徐庆辉同时出具确认书,确认2,000万元借款中的1,015万元由昌鸿公司代朱宝华支付(形式为支票),该资金由朱宝华解入昌鸿公司账户。昌鸿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开出1,015万元的支票,徐庆辉在支票上记载收到此票。2月20日,朱宝华的账户转入徐庆辉的账户485万元。2014年7月30日,徐庆辉签署了2份打印的借条,借条的内容除金额外,其余内容相同,如下:徐庆辉今借顾婵嫔2,628,250元(另一张为3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如逾期超过一天,则按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前14天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且顾婵嫔有权向法院起诉,徐庆辉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顾婵嫔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开出2张收款人为徐庆辉的本票,1张金额为2,628,250元,1张金额为30万元,徐庆写下“收到本票2张”的内容。用于开具本票的钱款系当天由陈荣泉的账户转至昌鸿公司的光大银行账户再转至顾婵嫔的账户,1张2,628,250元的本票当天解入昌鸿公司在广发银行的账户再转回昌鸿公司的光大银行账户,另30万元当天进入徐庆辉的中国银行账户后转入案外人朱某名下的账户。2015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徐庆辉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杨蓓芬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协议除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协议明确,乙方因投资经营公司得益预期滞后,导致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达成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具体以甲方签发的银行本票为依据;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由甲方签发的乙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400万元且经乙方背书签字确认,同时乙方在该银行本票复件上签字给甲方备案;借款年利率为17.4%,按此计算400万元的利息为5.80万元,利息随本结清……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敦促甲方届时履约;乙方在2016年3月8日未全部归还借款即视作逾期,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款,直至结清欠款余额为止,同时该逾期归还的剩余本金继续以年利率17.4%计算欠款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若逾期超过10天,甲方可向浦东法院起诉。2015年12月11日,徐庆辉将其网银K盾交给陈逸磊,陈逸磊在原告、徐庆辉、顾婵嫔三个人之间的账户进行了如下循环转账:原告转给徐庆辉1万元,徐庆辉转给顾婵嫔1万元,顾婵嫔转给原告1万元;原告转给徐庆辉98万元,徐庆辉转给顾婵嫔98万元,顾婵嫔转给原告100万元;原告转给徐庆辉101万元,徐庆辉转给顾婵嫔101万元,顾婵嫔转给原告100万元;原告转给徐庆辉100万元,徐庆辉转给顾婵嫔100万元,顾婵嫔转给原告100万元;原告转给徐庆辉100万元,徐庆辉转给顾婵嫔100万元,顾婵嫔转给原告100万元。上述转账中,从原告的账户转至徐庆辉账户的钱款3笔标为借款,2笔未标明用途,从徐庆辉转至顾婵嫔的账户的钱款3笔标为还款,2笔未标明用途,从顾婵嫔的账户转至朱丹枫的账户的钱款未标明用途。前述循环转账过程中,原告的账户参与循环的资金为100万元,顾婵嫔的账户参与循环的资金为1万元,操作结束后,原告和顾婵嫔的资金全部回到各自的账户。徐庆辉于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受贿罪被批准逮捕,本院向其送达起诉材料时已经被关押。起诉时,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5张原告转账至徐庆辉账户总计400万元的银行盖章的汇款回单。陈荣泉在2016年10月27日庭审中作为证人到庭,在作证过程中隐瞒其与朱丹枫、顾婵嫔之间的关系,先称是其牵线其朋友即朱丹枫借款给徐庆辉,后承认朱丹枫是其儿媳妇,又称徐庆辉向朱丹枫借款是为了归还人家的钱,本息估计400万元左右,如果算清了多退少补,承认借款是自己出面谈的,否认说过不让杨蓓芬还款。因徐庆辉否认收到钱款,本院查询到前述的循环转账情况,原告随后提供了徐庆辉出具的向顾婵嫔借款的2张借条及顾婵嫔开具的2张本票(实际是陈逸磊提供),称徐庆辉向朱丹枫借款是为了归还其2014年向顾婵嫔所借的293万余元。本院因此通知原告和顾婵嫔谈话,陈逸磊代朱丹枫谈话。顾婵嫔称本人对于徐庆辉是否借款、是否还款、与徐庆辉之间如何走账都不清楚,都是父亲陈荣泉和弟弟陈逸磊操作,本人只是按要求签字,对具体内容不管。陈逸磊确认了用徐庆辉的网银K盾进行循环转账操作的事实,称,自己清楚整个借款过程,顾婵嫔出借钱款是陈荣泉和自己操作的,陈荣泉负责协议,自己负责转账,是顾婵嫔和徐庆辉要结清,换为原告借款,是为了逻辑清楚,是“我们”提出,因为知道徐庆辉被检察院抓了,所以“我们”要把这笔钱结掉,事实上没有结清,目的是要把利息转化为本金;以这种方式结账转账是和徐庆辉协商的,是徐庆辉将他的K盾给自己的,每次转账银行都要发短信密码,短信密码都是徐庆辉给自己的;徐庆辉与顾婵嫔之间有结算的,没有结算单,就是根据借条计算,结算是自己出面操作的,是自己计算的,借条原件没有还给徐庆辉,转账记录即是结算证明。之后徐庆辉确认顾婵嫔的借条及本票上的内容是自己所写,称没有拿到过支票,否认收到钱款。本院查询了2张本票的转账情况后,陈荣泉交来朱宝华与普天银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划款通知书、确认书、1,015万元的支票,之后在庭审中称徐庆辉向顾婵嫔借款是为了归还普天银通、徐庆辉向朱宝华的借款,称涉案的几次借款均是自己决定操作的,因为以一个人的名义借款时间太长不好,要换人借。徐庆辉确认了1张本票的30万元系代朋友朱某所借,2014年2月公司借款为1,015万元和485万元,1,015万已经由案外人与陈荣泉重新确立抵押借款关系,已与普天银通公司无关,普天银通公司后来还给了陈荣泉600余万元,按年息24%还清,因陈荣泉要求获得更多的利益,要求普天银通公司以技术咨询费的名义多付200多万元,因此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陈荣泉不放心,又让写了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原告转账至被告徐庆辉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5张合计400万元、徐庆辉写给顾婵嫔的2张借条、2张本票,陈荣泉提供的朱宝华与普天银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划款通知书和确认书、支票、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徐庆辉、顾婵嫔和昌鸿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账面显示从原告的账户转入了被告的账户计400万元,但用于转账的资金当场全部回流到原告的账户内,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任何款项,双方的抵押借款协议未能生效。陈荣泉称系以新账代旧账,但此必须以旧账存在且结算为前提,陈荣泉主张徐庆辉与顾婵嫔之间对旧账进行了结算缺乏依据。首先,顾婵嫔本人对于其出借、转账、还款之事根本不清楚,陈荣泉以顾婵嫔的名义与徐庆辉建立借贷关系,让徐庆辉签署2张借条,然而其中的1张2,628,250元的资金周转情况与原告和徐庆辉之间的资金周转情况性质相同,该款并未实际交付,旧账的金额存疑。其次,陈荣泉声称在顾婵嫔与徐庆辉之间进行了结算,缺乏依据。顾婵嫔本人对出借、还款之事不知情,更谈不上与徐庆辉结算。徐庆辉本人否认借款、结算之事,即便是陈荣泉借用顾婵嫔的名义与徐庆辉建立借贷关系,然而双方之间既无结算协议,陈荣泉也未将徐庆辉签署的借条退还,按顾婵嫔的2张借条计算的应还本息数额与徐庆辉的账户流入顾婵嫔的账户的账面金额400万元要少10余万元,而陈荣泉声称在还款后再计算、多退少补的说法更只能说明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涉案的400万元转账由陈逸磊操作,转账时借款、还款等用途的标记不能证明是徐庆辉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况且还有部分也未标明用途。综上,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告和第三人所称的以新旧代旧账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丹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12元,由原告朱丹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