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美传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与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传空间设计有限公司,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3323号原告:北京美传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43号楼711号。法定代表人:王贵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银,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美传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传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3日,原告因当时业务刚转型资金不足,故向其副经理骆鸿治借款15万元出借给了被告。2016年1月8日,又安排财务转给被告8万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邓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案外人骆鸿治向邓某转账15万元;2016年1月8日,邓某在原告的支出凭单上签字,内容为:即付邓某个人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落款处邓某签字确认,主管审批处骆鸿治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转账共计8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职务为首席设计师。劳动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称:“被告大概在2016年7月时渐渐减少来公司的次数,8月就彻底不出现了,也没有和原告解除合同。骆鸿治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的副经理,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是原告账上资金不足。当日晚上10点多,总经理王贵生给我打电话称公司向我借款15万元,用于出借给被告,所以让我直接从银行转给被告15万元,后来原告将15万元还给了我,该1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我对该笔款项不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2015年11月13日的15万元,该笔款项系由案外人骆鸿治向被告进行的转账,虽然骆鸿治出庭作证,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仅凭证人证言不能予以认定。且原告在之后被告未偿还之前15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出借时,亦未让被告补之前借款的手续,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月8日的8万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美传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八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美传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美传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九十八元(已交纳),被告邓某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代理审判员 王 楠代理审判员 任征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