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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潘洪府与熊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府,熊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371号原告:潘洪府,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新明,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潘洪府与被告熊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新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潘洪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熊新明偿还借款590000元及此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熊新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4日熊新明向我借款400000元用于房屋工程建设,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并约定了利息,到期后熊新明未能清偿,后于2016年5月1日在他人见证下对原400000元借款本息进行确认,重新出具590000元欠条一份,注明2016年12月31日还清,若到期未还,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0%计息。欠条出具后,熊新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熊新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电话联系熊新明,熊新明表示认可欠款的事实,暂无力偿还。潘洪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因案件审理需要调取了相关证据,潘洪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潘洪府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潘洪府提交其妻子余某出庭证言,余某对熊新明最初借款经过的称述与潘洪府陈述不一致,对2016年5月1日熊新明更换借条的陈述与潘洪府及其他证人陈述能够印证,对余某陈述与当事人及其他证人陈述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洪府与熊新明原系同乡,熊新明后移民湖北省潜江市居住。熊新明因需要偿还在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开发房地产建设欠下的银行借款,向潘洪府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熊新明偿还利息60000元。2016年5月1日双方通过核算,截止2016年5月1日的利息为250000元,扣减已偿还的60000元利息,熊新明将剩余利息190000元及借款本金400000元,重新出具590000元欠条一份,注明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未还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后因熊新明没有按期还款,经索要未果,潘洪府遂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新明向潘洪府借款,虽然潘洪府没有提供最初借款的证据,但最后更换欠据时有书证及证人证言,为此能够认定熊新明确于2016年5月1日为潘洪府更换590000元欠条的事实。潘洪府认可熊新明已偿还利息60000元是对熊新明有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且已偿还的利息60000元是按年利率3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偿还的利息190000元仍是按年利率30%计算则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进行调整,经调整为152000元。若从2017年1月1日后将本金与未偿还的利息合并后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最终偿还的本息之和可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从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2017年1月1日后熊新明偿还的利息应按照本金400000元与年利率24%计算,另偿还2016年5月1日前未偿还的经过调整的利息152000元。综上所述,熊新明应偿还潘洪府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此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另偿还2016年5月1日前未偿还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52000元。潘洪府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新明偿还原告潘洪府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此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熊新明偿还原告潘洪府2016年5月1日前未偿还的借款利息152000元。三、驳回原告潘洪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熊新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汉裕审 判 员  张一君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俊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