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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与郭省、郭四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郭省,郭四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498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住所地鱼台县城湖陵二路401号。负责人:屈跃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女,原告职工,现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郭省,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郭四妮,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鱼台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双,鱼台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以下简称济宁银行鱼台支行)与被告郭省、郭四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济宁银行鱼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被告郭省、被告郭四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银行鱼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省、郭四妮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还清前的最终利息为准;2.诉讼费由郭省、郭四妮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借款人郭省、共同借款人郭四妮与济宁银行鱼台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1031032301号《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500000元用于进洋葱及蒜薹。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贷款利率在整个贷款周期内实际执行利率固定不变,为年利率12%。借款人逾期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执行利率再上浮50%。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利率按照本条以上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以上约定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其中贷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金或利息。贷款结息方式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期利息,于贷款到期日结清。还款方法:固定周期付息,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附:个人贷款业务还款计划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济宁银行鱼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郭省账户内支付贷款500000元。之后,借款人郭省、共同借款人郭四妮按照个人贷款业务还款计划表履行偿付利息义务。自2017年3月5日至今,借款人郭省、共同借款人郭四妮出现违约行为,不在偿付借款利息及到期日借款本金。郭省、郭四妮承认济宁银行鱼台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郭省、郭四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3月5日始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郭省、郭四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兆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倪世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