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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浦淑萍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初235号起诉人浦淑萍,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起诉人浦淑萍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政府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京政复告字[2017]10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浦淑萍起诉称,其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征收其房屋的依据为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地字[2012]132号《关于朝阳区二〇一二年度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132号批复)。浦淑萍不服,于2017年6月30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32号批复。市政府以浦淑萍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对其复议不予受理。浦淑萍认为这一决定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京政地字[2012]132号《关于朝阳区二〇一二年度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属于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对该批复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针对复议申请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亦为最终裁决。故浦淑萍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浦淑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昆仑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祁哲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