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雄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1民初362号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工业园区小寨循环经济片区。法定代表人:田耕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清和村委会(牟元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杨方胜。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6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六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并冻结其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63.9万元)。2017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耕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39885.7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欠款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9559.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871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1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羧酸减水剂(外加剂);若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利息;若双方发生争议,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截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聚羧酸减水剂折合价款1709885.70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7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639885.70元。上述供货及欠款事实已由双方于2017年5月5日对账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未应诉答辩。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货对账单》、《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聚羧酸减水剂DH-800;产品数量以甲方收到、经验收合格后的实际结算数量为准;产品单价为2000元/吨(含运输费用);乙方根据甲方电话通知后12小时之内发货,每次发货约15吨;乙方将产品送到甲方搅拌站后,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甲方取样检测合格后方能卸货;乙方按协议约定保质保量供应产品,如不能按时供应或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在15天内以封存的留样作为复检依据),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必须及时付款给乙方,如甲方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应支付乙方利息,利息结算方式为法院支持的最高利息;每月5号前结上月货款的70%,余下的30%计入下月货款,年底结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云南省马龙县;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等等。该合同经甲乙方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其中,甲方(即被告)的代理人为“杨世才”。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就双方2017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供货数量、价款等进行对账后,签署了《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货对账单》,确认该期间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的供货数量为6车,金额为99742.50元;同时,该对账单还在备注栏注明:“2017年4月30日累计应付款合计1709885.7元”。该对账单加盖了“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杨世才”签字确认。在签署对账单的当日,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00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交易。2017年5月25日,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其余货款163988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为2017年5月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因申请财产保全,依法交纳了申请费8715.00元;为获得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其与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签订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1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原、被告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已于签订之日生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2017年5月5日共同签署的《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货对账单》所显示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否则,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可能签字、盖章确认其应付的货款数额。既然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收取了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并确认了所欠货款的数额,那么,其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的支付期限,《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5号前结上月货款的70%,余下的30%计入下月货款,年底结清。”按照此约定,每月的货款均有30%转入下月,直到年底,当年货款的支付期限才全部届满。也就是说,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署《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货对账单》时,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709885.70元并未全部到期。但是,从《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货对账单》所反映的内容来看,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日之前就有拖欠货款的事实,欠款金额高达1610143.20元(1709885.70元-99742.50元);在庭审中,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也陈述,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前后只付过两次货款(2017年1月付过10万元,2017年5月5日对账后付过7万元),其余货款1639885.70元,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在全部货款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累计欠款1639885.70元(1709885.70元-7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法院支持的最高利息”。现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双方对账之日(2017年5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买卖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查,2017年5月,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故,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直到所欠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应当交纳申请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此,在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988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其在诉讼中依法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9559.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8715.00元,应由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而其要求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1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39885.7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5月5日开始计算,直到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二、限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8715.00元;三、驳回原告马龙双龙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9.00元,由被告楚雄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永平审 判 员 高云东人民陪审员 唐芹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辛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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