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字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广贾与商丘市三商木业有限公司、曹振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贾,商丘市三商木业有限公司,曹振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5民初字2608号原告张广贾,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商丘市三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曹振宁,该公司经理。被告曹振宁,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广贾诉被告商丘市三商木业有限公司、曹振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地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供的被告曹振宁住所地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亦不能重新提供准确的被告住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广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于原告张广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臻行和解为由,02120627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樊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