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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姚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胡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姚海物流有限公司,胡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4211号原告:上海姚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姚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姚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姚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被告胡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江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姚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是王学红,由王学红个人购买后挂靠在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王学红雇佣被告驾驶该车辆,被告驾驶车辆从事的运输业务系原告的业务,王学红委托原告发放被告工资,原告在与王学红结算运费中扣除被告的工资。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胡军辩称,2016年7月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12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姚远负责处理。被告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原告由负责,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上海姚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王学红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由王学红购买,并长期挂靠在原告处,长期承接原告公司运输业务,王学红作为车主与原告长期存在运输业务。被告胡军提供如下证据:1、沪BLXX**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在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沪BLXX**车辆于2016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3、出院小结,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4、证明,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5、2017年2月21日3月2日、3月14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三次通话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17日工资结算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王学红现在仍在原告处承接运输业务,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因证人王学红未到庭质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三次通话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最后一页中“姚远”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名,但因其明确不对该签名申请鉴定,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签名非姚远本人签署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军自述其于2016年10月10日起与原告上海姚海物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4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确认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26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4于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驾驶沪BLXX**车辆在江苏省昆山市发生交通事故;沪BLXX**车辆登记在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记载“胡军是我单位(上海姚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8,000元”等。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驾驶员购买集体团购的商业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可以综合下列情况认定为劳动关系:(1)劳动者已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3)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汽车运输业务属于被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的工作由原告安排,结合原告曾为被告出具内容为被告系其员工的证明、以及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购买商业保险,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等事实,本院可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原告关于被告系案外人王学红雇佣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否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故本院自可以原告所述为准,认定双方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姚海物流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与被告胡军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