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3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蒯某兴、王某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兴,王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2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蒯某兴,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湖南省桃源县(均自报)。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明,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重庆市荣昌县(均自报)。2006年3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一日,同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某兴、王某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蒯某兴、王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蒯某兴、王某明经合谋后,乘坐番公交车12号至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景路朗陶居站时,趁被害人闫某下车之机,由被告人蒯某兴从后盗得被害人背包内的一个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49.5元和身份证等物。盗后,被告人蒯某兴分给被告人王某明100元。其后,被告人蒯某兴、王某明分别被伏击的巡逻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缴获上述全部赃款物钱包一个以及现金人民币349.5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闫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蒯某兴、王某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钟某、苏某1、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蒯某兴、王某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认定[2017]5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316号、(2016)粤0115刑初4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刑初字第443号、(2009)番刑初字第1442号、(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50号、(2016)粤0113刑初19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及截图,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兴、王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二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蒯某兴、王某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蒯某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蒯某兴、王某明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蒯某兴、王某明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蒯某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蒯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执行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静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