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梁忠文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梁忠文,邓浩晖,谭桂洪,江洁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肇庆市城中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单洪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韬,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颖智,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忠文,男,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黄志苹,广东盈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邓浩晖,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原审第三人谭桂洪,男,汉族,1992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原审第三人江洁敏,女,汉族,1995年3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肇庆市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梁忠文、原审第三人邓浩晖、谭桂洪、江洁敏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忠文因与邓浩晖的民事纠纷向肇庆市端州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该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端州区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3月4日,肇庆市端州区法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邓浩晖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财产权合共人民币15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及(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肇庆市住建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邓浩辉所有的肇庆市××州区××区黄岗东侧尚东康城第27幢712房产。查封期限:自实施查封之日起三年。(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邓浩晖”错写为“邓浩辉”)。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3月18日送达至肇庆市住建局,肇庆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在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备考栏中加盖“协助办理查封手续”的印章。2015年4月10日,邓浩晖、谭桂洪、江洁敏向肇庆市住建局申请对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完税证明、发票等证据。肇庆市住建局在对邓浩晖、谭桂洪、江洁敏提交的资料审查后,将肇庆市端州区黄岗二路2号尚东花园27幢712号房产的权属人由邓浩晖变更登记为谭桂洪、江洁敏。2015年4月13日,梁忠文到肇庆市住建局处查询涉案房产的档案情况,肇庆市住建局出具了《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载明该房产已被肇庆市端州区法院查封,查封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2015年4月16日,肇庆市住建局向肇庆市端州区法院发出《关于无法协助执行(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函》,告知该涉案房产已于2015年4月10日变更至谭桂洪、江洁敏名下。2015年6月25日,肇庆市端州区法院将此情况告知给梁忠文,梁忠文遂于2015年10月8日向肇庆市端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肇庆市住建局的变更登记。同月29日,肇庆市住建局向肇庆市端州区法院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12月21日,肇庆市中院将本案指定由原审法院管辖。2016年1月11日,本案由肇庆市端州区法院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忠文是基于与邓浩晖的财产争议而要求肇庆市端州区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的,肇庆市住建局将涉案房屋变更到他人名下,必然影响到梁忠文受偿权的实现,故肇庆市住建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影响到梁忠文的权利,梁忠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肇庆市住建局有作出本案房屋变更登记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在变更登记时是否被肇庆市端州区法院依法查封。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端州区法院作出为财产保全(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自送达起生效,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015年3月18日,肇庆市端州区法院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肇庆市住建局,肇庆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在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确认并在备考栏中加盖“协助办理查封手续”的印章,上述裁定书已经送达生效,涉案房产即处于查封状态。对于肇庆市住建局提出的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邓浩晖”错写为“邓浩辉”,而邓浩辉名下并没有涉案房产,且肇庆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已在收到文书时即告知肇庆市端州区法院这一情况,故该房产没有被查封的意见,经查,上述两份文书要求查封的是房产,该房产名称准确无误,肇庆市住建局在签收文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并确认协助办理查封手续,故上述裁定书已经送达生效,且有梁忠文调取的《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也证明了涉案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故对肇庆市住建局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将“邓浩晖”错写为“邓浩辉”,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送达生效,该瑕疵不影响该房产的查封状态。如肇庆市住建局在房产被查封后对该查封有异议,可以要求法院解除查封,但其不能自行解除查封。综上,肇庆市住建局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谭桂洪、江洁敏对涉案房产有恶意串通,且其在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具体申请资料,属于善意取得,如撤销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故梁忠文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肇庆市住建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将肇庆市端州区黄岗二路2号尚东花园27幢712号房产的权属人由邓浩晖变更登记为谭桂洪、江洁敏的变更登记违法。二、驳回梁忠文要求撤销肇庆市住建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将肇庆市端州区黄岗二路2号尚东花园27幢712号房产的权属人由邓浩晖过户给为谭桂洪、江洁敏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肇庆市住建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法律文书的被查封人的姓名是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根本问题,并非一个不影响查封事实的微小瑕疵,原审法院的认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的根本否认,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梁忠文的诉讼主体适格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非是肇庆市端州区黄岗二路2号尚东花园27幢712号房产的权利方,我局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定和或合同上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我局撤销、变更该房产的权属登记,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损害到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与邓浩晖之间的诉讼,并未确定被上诉人的具体利益,原判决将一个不确定的,未存在的利益认定为必然的利益是认定事实错误。三、我局在办理××州区××尚东花园××房产××及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2015年3月18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向我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局在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上的加盖“协助办理查封手续”,只是一个签收章,我局的收文部门在每次接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都会应法院的要求在送达回证上加盖此章,这并不表示我局已经实际核查被查封物的状况及已对被查封物实际执行了查封,因此才存在我局在实际查核时,发现“被告邓浩辉”名下并没有“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列明的肇庆市端州区黄岗二路2号尚东花园27幢712号房产,该案涉房产的权属人为“邓浩晖”,我局无法按“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查封,并立即将上述情况告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办人员,原判决以此章认定我局已对房产进行查封是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10日,谭桂洪、江洁敏向我局申请对肇庆市端州区黄岗二路2号尚东花园27幢712号房产进行权属变更。经登录查询,该房产无抵押、无查封记录。在各种资料完整、齐备的情况下,我局于2015年4月10日将该房产的权属人变更登记为谭桂洪、江洁敏。2015年4月13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办人员到我局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部分内容进行更改,并替换原民事裁定书,而此时肇庆市端州区黄岗二路2号尚东花园27幢712号房产的权属人已是谭桂洪、江洁敏,并非“邓浩晖”,我局无法协助查封。因此,我局在办理××州区××尚东花园××房产××及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房地产档案详细资料》载明查封内容是不真实的,是当天法院工作人员来我局更换查封裁定资料时,要求前台窗口工作人员写上去的,前台工作人员在未经与内档核对的情况下即添加并打印,是不真实的。而实际上,法院最早于2015年3月18日起生效,很明显该《房地产档案详细资料》载明“查封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是不真实的,原判决以此认定我局已对房产进行查封是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并未查明邓浩晖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局在办理××州区××尚东花园××房产××及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确认我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将肇庆市端州区黄岗二路2号尚东花园27幢712号房产的权属人由邓浩晖变更为谭桂洪、江洁敏的变更登记合法有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忠文答辩称,我认为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邓浩晖、谭桂洪、江洁敏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3月18日送达至肇庆市住建局,肇庆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在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备考栏中加盖‘协助办理查封手续’的印章。”事实不当,应认定为:“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3月18日送达至肇庆市住建局,肇庆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在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签名、加盖公章签收,并在备考栏中注明‘查封’”。本院认为,上诉人肇庆市住建局是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梁忠文因与邓浩晖的民事纠纷而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案涉房屋的查封、变更登记行为将影响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5年3月18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将(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签名、加盖公章签收,并在备考栏中注明‘查封’,上述裁定书已经送达生效,案涉房产即处于查封状态。2015年4月13日,梁忠文到上诉人处查询涉案房产的档案情况,上诉人出具了《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载明案涉房产已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查封,亦证实了案涉房屋已被查封。虽然,(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存在笔误,将“邓浩晖”误写为“邓浩辉”,但案涉房屋的地址、所有权人的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并无错误,上诉人应根据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核对案涉房屋的地址、所有权人的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予以协助查封。上诉人认为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邓浩辉名下并没有案涉房产,案涉房产没有被查封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涉房屋被查封期间,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邓浩晖、谭桂洪、江洁敏的申请,将案涉房屋权属人由邓浩晖变更为谭桂洪、江洁敏,该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本案未有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邓浩晖、谭桂洪、江洁敏之间恶意串通进行变更登记,且原审第三人谭桂洪、江洁敏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相应的资料,并缴纳了有关的税费,应属于善意取得,如撤销房屋变更登记将损害善意第三人谭桂洪、江洁敏的权益。原审法院作出确认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违法,并驳回被上诉人梁忠文请求撤销变更登记的判决,处理得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肇庆市住建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潘启智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