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邵可水与方斌、程俊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可水,方斌,程俊峰,赵春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1720号原告:邵可水,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方斌,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程俊峰,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赵春阳,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可水与被告方斌、程俊峰、赵春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邵可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9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养猪行业,2016年7月17日原告与歙县××村镇××村程文田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从程文田处租赁坐落于歙县××村镇××村猪场一处,约定租期、租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程文田支付押金,后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进场后与被告方斌、程俊峰商谈,其愿意向原告出售猪仔并同意原告赊欠猪款。2016年8月15日被告方斌、程俊峰将184头猪仔(均重25斤左右)运送至原告租赁的猪场,因当时原告资金未到位,仅支付2000元猪款外,向被告方斌、程俊峰所在的歙县龙峰养殖合作社出具99000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1月7日原告来到威坪镇信用社准备贷款归还欠款,但当日晚饭过后,三被告趁原告及朋友汪华不在猪场之际,强行将猪场中的182头猪(先前共计死亡24头猪,182头猪均重超160斤,市场价每头猪均价2500元,当时强行运走174头猪,死亡4头,余下4头后期被三被告处理)迁移至歙县龙峰养殖合作社猪场,且未告知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歙县刑警队报案,但至今无果。现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尚欠歙县龙峰养殖合作社购猪款未及时偿还后,歙县龙峰养殖合作社便安排方斌、程俊峰、赵春阳三人于2016年11月7日晚,将原告的174头猪运至歙县龙峰养殖合作社猪场,欲以抵折所欠债务。庭审过程中,歙县龙峰养殖合作社已书面说明情况,并表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歙县龙峰养殖合作社承担。故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可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永来人民陪审员 吴秋惠人民陪审员 叶德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