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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立生、赵立昌等与张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生,赵立昌,张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5027号原告赵立生,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赵新,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原告之子。原告赵立昌,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瑷云,女,1990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常郭镇故县。原告赵立生、赵立昌与被告张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原告赵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生、赵立昌诉称,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承诺延期1个月偿还,并于2017年5月5日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张瑷云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承诺延期1个月偿还,并于2017年5月5日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足以为证。上述借款现已超出了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2017年5月22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立生、赵立昌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瑷云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振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