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苗振华与闫现仓、闫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振华,闫现仓,闫路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150号原告:苗振华,男,汉族,1941年3月26日生,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子,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现仓,男,汉族,1990年6月11日生,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闫路平,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负责人:经前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振华与被告闫现仓、闫路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子,被告闫现仓、闫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7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2日12时15分,闫现仓驾驶闫路平的豫J×××××号小型货车,沿滨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该道孟楼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苗振华骑行的自行车相刮,致苗振华受伤及车辆损坏。苗振华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闫现仓已赔偿完毕,不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的民事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裁判。闫现仓、闫路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闫路平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闫现仓为合法驾驶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闫现仓、闫路平与苗振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不负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公司已核实了承保车辆的相关证件,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闫现仓肇事逃逸,公司享有追偿权。2、对医疗票据复印件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提供原件。3、对院外护理证明有异议,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4、对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未提供证据证明。5、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2时15分,闫现仓驾驶闫路平的豫J×××××号小型轿车,沿滨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该道孟楼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苗振华骑行的自行车相刮,致苗振华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闫现仓驾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闫现仓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以及因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振华无责任。苗振华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等。苗振华住院17天,花住院医疗费38365.84元。鱼台县人民医院证明:苗振华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后1人护理3月。2017年7月27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认定,苗振华2017年4月22日遭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等,且行左股骨头人工假体置换术后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九级伤残。为此,苗振华支付鉴定费1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豫J×××××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苗振华与闫现仓、闫路平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闫现仓于达成协议当日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苗振华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就此事别无其他纠葛等。协议签订之后,闫现仓、闫现平提交了撤回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为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住院病案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过程;加盖鱼台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并已注明原件丢失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用药清单证明证实了受害人实际花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闫现仓驾驶车辆观察不够、措施不当及肇事后驾车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公安机关认定,闫现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振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豫J×××××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该公司辩称肇事逃逸,享有追偿权,但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苗振华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事故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予以确认。苗振华诉请医疗费38365.84元,虽没有收费原件,但有加盖鱼台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印章并已注明原件丢失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结合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对该项诉请应予确认。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苗振华仅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苗振华主张护理期为107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护理费标准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观点,即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关于财产损失,苗振华未提供该赔偿项目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用,闫现仓已进行了赔偿,对苗振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苗振华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承担观点,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苗振华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8365.84元,护理费5350元(107天×50元),伤残赔偿金13954元(13954元×5年×2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计算确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504元。闫现仓、闫路平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苗振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1504元(开户行:鱼台邮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93×××67)。二、驳回原告苗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保全费1270元,由苗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丙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