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7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务工。2017年5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67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玉山路玉山广场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67X**小型汽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玉山路玉山广场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张某芬、范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罚金保证金收据、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傅俊维书 记 员 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