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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钱学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学勇,男,汉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学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钱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钱学勇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5.87吨的川W×××××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同车载乘王某1,实载52.14吨铁精粉从昆明市东川区四方地驶往四川省西昌市泸沽镇。途中,钱学勇驾驶的车辆以约79公里/小时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70+200米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陈某1驾驶的经检验前车第一桥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川W×××××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核定载质量为32.5吨,实载60.52吨铁精粉的川W×××××号“麟州”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设有减速带的路面减速行驶,钱学勇所驾车辆右侧车头与陈某1所驾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1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30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1系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损毁、失血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中枢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学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61+200米处设有大车、摩托车限速40公里/小时限速标志,以限定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速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学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部分毁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钱学勇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4万元,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指挥室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钱学勇、陈某1、王某1、李某、陈某2、王某3、陈昌玉身份证复印件,钱学勇、陈某1、王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钱学勇、陈某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物资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车辆照片,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体痕迹检验照片、法医尸体检验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交通事故送达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限速标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火化证、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证人陈某1、陈某2、李某、彭某的证言;钱学勇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会议签到、申请、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协调会议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钱学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学勇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陈某1驾驶经检测第一桥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路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部分毁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钱学勇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王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支付了人民币4万元,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学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友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