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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邓伟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忠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伟忠,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宿迁市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随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伟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伟忠与其妻子肖某于2011年3月7日分别出资人民币300万元成立宿迁市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忠。2011年7月26日,蔡某强与信成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约定由蔡某强组织车辆为信成公司运输混凝土,信成公司向蔡某强支付运费。2012年10月9日,经蔡某强与信成公司共同核算,信成公司需支付蔡某强运费共计人民币1083306.02元,信成公司向蔡某强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蔡某强运费壹佰零捌万叁仟叁佰零陆元零角贰分(¥1083306.02)”,被告人邓伟忠在欠条上签字,但此后信成公司一直拖欠兑付该款项,蔡某强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信成公司分四期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1086000元,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对该纠纷作出(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276号民事调解书,信成公司在该民事调解书做出后仅履行了280000元后,对剩余806000元延迟履行。2013年5月28日,时任信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邓伟忠及其妻子肖某分别增加出资300万元,将信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万元,随后二人离开江苏省宿迁市,信成公司也暂停运营。本院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11月8日两次向被执行人信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但均无法执行。本院遂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3)鄂随县执补字第00019-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人邓伟忠、肖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10月通过《人民日报》公告送达。2017年1月1日,被告人邓伟忠在深圳市蓝田经济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蔡某强与被告人邓伟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蔡某强对邓伟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伟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及执行和解协议、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随县人民法院执行材料及执行笔录、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执补字第00019号执行报告、随县公安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及情况说明、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276号执行卷宗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邓伟忠的供述。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邓伟忠向本院提交了从轻处理申请书并认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司法局社会矫正股对被告人邓伟忠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东源县司法局义合司法所调查后,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调查人邓伟忠现实表现良好,悔罪态度端正,适用社会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建议人民法院采用社区矫正方式。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伟忠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伟忠能自愿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邓伟忠在其归案后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故被告人邓伟忠又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邓伟忠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其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邓伟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伟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品德审 判 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