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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亚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亚飞,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亚飞犯危险驾��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宏武、被告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胡亚飞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沿红寺堡区前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恒馨园小区门口,与沿前进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相撞,胡亚飞驾车逃离现场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孙某某驾驶的×××号大型汽车再次相撞,胡亚飞驾车逃离现场后,孙某某驾车追至罗山路”皇都KTV”门口时,胡亚飞才将车停下,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胡亚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孙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亚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88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物)鉴(血醇)字(2016)0283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照片,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公交认字(2016)第2016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人胡亚飞供述,常住人口信息,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吴公交管公交决字[2016]第640300-29001215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亚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亚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亚飞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亚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永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淑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