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战明与邱少昌、钟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战明,邱少昌,钟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894号原告:钟战明,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邱少昌,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钟桂珍,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钟战明与被告邱少昌、钟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少昌、钟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邱少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钟桂珍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邱少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钟桂珍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邱少昌以做刺绣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战明借款30000元,并亲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到2016年12月底还清,未约定有利息。被告钟桂珍为该笔债务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债务。被告邱少昌、钟桂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人员基本信息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为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邱少昌向原告钟战明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少昌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桂珍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少昌归还原告钟战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9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桂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少昌、钟桂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城人民陪审员 姚起勇人民陪审员 于发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