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秦峰与刘明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峰,刘明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884号原告:秦峰,男,194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吉安市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秦章飞,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开,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开,1972年11月12日,汉族,个体户,吉安区,系刘明开的弟弟。原告秦峰与被告刘明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峰及委托代理人秦章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明开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3日,此后另计至实际还请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颜志明认识被告刘明开,2014年4月初,被告因承建吉安市工人文化宫及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4月4日,原告转账25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期至,被告未还款。2015年4月4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息2.5%计息,每3个月付息一次。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期至,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明开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按月息三分支付了利息90000元。由于被告生意失败,会尽快归还借款,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秦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转账250000元: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期满之后,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季度结息一次;3、借条,证明目的与借款协议一致。被告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峰与被告刘明开经朋友认识。被告因承建吉安市工人文化宫及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建设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期至,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4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一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季付息。同日,被告还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归还期限执行双方借款协议。此据是实,借款人:刘明开,2015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开向原告秦峰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期至,被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9万元至出具借条之日,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开归还原告秦峰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刘明开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琳本案适用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