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郑科法与顾永清、屠琳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科法,顾永清,屠琳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082号原告:郑科法,男,195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王寅(受郑科法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永清,男,195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屠琳霞,女,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05955X。负责人:谢采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心怡(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志东(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科法与被告顾永清、被告屠琳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科法的委托代理人王寅、被告顾永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科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郑科法医疗费65508.74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残疾赔偿金72273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7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合计172338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3时25分许,顾永清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分范线周铁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桥路口时,与对向郑科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郑科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顾永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郑科法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双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顾永清辩称:屠琳霞是他的儿媳妇,事故时是他开的车,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后已经支付给郑科法20000元,要求革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郑科法10000元。另外他支付的2500元护理费中的1500元要求予以革算,他承担1000元。屠琳霞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对误工费每月的计算标准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医疗费总额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按70%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3时25分许,顾永清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分范线周铁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桥路口时,与对向郑科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郑科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6201623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当事人顾永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郑科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6月28日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7]临鉴字第1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科法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郑科法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后顾永清支付郑科法20000元及支付护理费2500元,保险公司支付郑科法10000元。另查明,苏B×××××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屠琳霞,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郑科法系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的门卫,月工资4570元。审理中,郑科法主张损失为医药费65508.74元,伙食补助费为24天×18元/天=432元,营养费为90天×18元/天=162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误工费为4570元/月×6个月=2742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8年×10%=72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对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按70%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顾永清认为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认定,不同意保险公司扣医药费。庭审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纳税证明、鉴定报告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B×××××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郑科法的损害予以赔偿。由于顾永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科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顾永清和屠琳霞按责承担80%。对于郑科法主张的各项损失:1、根据医疗费票据,医药费总额为6550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8元/天=432元;3、营养费为90天×18元/天=1620元;4、护理费为90天×60元/天=5400元;5、误工费为4570元/月÷30天×180天=27420元;6、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18年×10%=7227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元计算为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8、合理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科法的损失金额总计为176953.7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09393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9393元。郑科法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57560.74元,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医药费中存在的非医保用药名称、金额以及与相应替代用药的差价的明细证据,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80%为46048.59元。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55441.59元。事故后顾永清支付郑科法21500元,该款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屠琳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5441.59元,其中支付郑科法133941.59元,支付顾永清21500元。二、驳回郑科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5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鉴定费2520元),由郑科法负担141元,保险公司负担3010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郑科法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郑科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佳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