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与俞天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俞天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055号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广汇美居物流园O座。法定代表人:徐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名苑小区7-1-402室。被告:俞天军,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八方二巷389号施达小区*******室。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俞天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被告俞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暖气费4826.36元,利息损失213.72元,合计5040.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欠缴暖气费房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八方二巷389号施达小区2-2-502室三、欠缴暖气费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四、供热期室内达标温度:20℃,《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五、收费标准:22元/㎡,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发展改革委办公室下发乌发改产品价[2012]907号文件,规定供热价格统一按建筑面积22元/平方米执行。六、收费面积:109.69㎡七、应缴金额:4826.36元(22元/㎡×109.69㎡×2年)八、已缴金额:0元九、未缴金额:4826.36元十、温度不达标情况下,暖气费计算方式:平均温度/达标温度(20℃)×22元/㎡×收费面积(㎡)十一、室内实际温度: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八方二巷389号施达小区2-2-502室提供供暖服务。2015-2016年度被告室内温度部分达标,提供20份测温记录,其中被告家中的5份(3份不达标记录、2份达标记录),测温记录分别为2016年1月25日17.8℃、2016年1月5日18.6℃、2016年2月10日18℃、2015年10月22.7℃、2016年2月22℃,被告所在单元其他住户家中的测温记录15份(8份不达标记录、7份达标记录),测温记录中最低温度为16.8℃,最高温度为22.1℃;2016-2017年度被告室内温度部分达标,提供9份被告所在单元其他住户家中的测温记录(2份不达标记录、7份达标记录),分别为2016年10月25日22.6℃、2016年10月25日21℃、2016年11月10日21℃、2016年11月13日22.3℃(备注:外面不太冷)、2016年11月20日19.8℃、2016年12月2日18℃、2016年12月10日20℃、2017年3月5日20℃、2017年3月20日21.5℃。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室内温度不达标,普遍在17℃左右,因此未按时缴纳暖气费,无相应证据。该小区楼栋属于老旧楼栋,原告未对管网进行改造,长时间未解决室内供暖温度不达标的问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方面供热部门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政府规定的温度标准和时间标准,及时、定时为采暖用户供热,以确保供热质量;另一方面,采暖用户应充分认识交付供热费用是采暖用户的法定义务,应自觉主动地交付供热费用。关于室内温度,原告应当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根据原告提交的测温记录,可以证实2015-2017年两个采暖期被告室内温度均存在不达标的现象,不达标温度在17.8℃-19.8℃之间,但是整个采暖期室内温度是波动的,有高有低,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测温记录及被告关于室内温度普遍在17℃左右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认定采暖期内被告室内平均温度为18.5℃。十二、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应缴暖气费金额: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暖气费:4464.38元(18.5℃/20℃×22元/㎡×109.69㎡×2年)。十三、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损失: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被告拖欠暖气费未付基于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因此在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因欠费产生的利息损失。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天军向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缴纳暖气费446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俞天军支付利息损失213.72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天军负担22元,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下剩3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