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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霍荣芝与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荣芝,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841号原告霍荣芝,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99号。法定代表人张辉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於晖,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荣芝与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荣芝、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於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和2015年11月23日,原告相继出借给被告150000元和14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投资期限为一年”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必须按照投资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投资款,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支付投资收益”。但协议规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不能向原告兑现《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既不返还本金也不支付收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回原告投资款164500元和收益22960元,共计18746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的收益21900元。被告辩称,对双方的两份投资协议没有异议,其中13500元的投资协议实际上是15万元的利息结转过来的,对原告的投资本金有异议。被告现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项目开发建设上进行投资,总投资额为15万元,投资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到2016年7月23日,月收益1700元,年终收益20400元,年终奖励1500元,收益总计219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5万元现金的收据一张。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总投资额是13500元,投资日期是2015年11月23日到2016年11月23日,年终收益960元,年终奖励100元,收益总计106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现金13500元现金的收据一张。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3500元,收益22960元,并且要求被告以15万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的收益共计21900元。被告则称原告实际投资15万元,13500元是15万元投资款的收益结转的投资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二份、收据二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投资收益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以上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投资款后,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原告约定的投资款及收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霍荣芝投资款163500元及截止到2017年7月23日的收益44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4元,由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周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