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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董泽盛与胡从武巫山县廷伟药材生产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泽盛,巫山县廷伟药材生产专业合作社,胡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7执203号申请执行人:董泽盛,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村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开鑫(系特别授权)、吴权荣,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巫山县廷伟药材生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官阳镇老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00237077258165P。法定代表人蒋廷伟,董事长。被执行人:胡从武,男,1952年9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村民,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董泽盛与被执行人巫山县廷伟药材生产专业合作社、胡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7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巫山县廷伟药材生产专业合作社、胡从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执20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赵正雄代理审判员  丁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昌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