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斌、贾翠霞与姚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贾翠霞,姚春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四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翠霞,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翠霞,女,1980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春宇,男,1983年2月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王斌、贾翠霞因与被上诉人姚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翠霞暨上诉人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姚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斌、贾翠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姚春宇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7月5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0000元属实,上诉人于借款当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上诉人还款2900元,同年7月11日微信转账还款500元,同年7月21日微信转账还款5000元,上诉人又分两次向被上诉人给付现金1600元,1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上诉人一审时在外地出差无法参加庭审,原判决缺席审理未查清本案事实,仅以借条认定借款未归还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如实陈述属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姚春宇辩称,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请求维持原判。原告姚春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80元;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5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姚春宇现金壹万元(10000元),20号之前(归还)。”其后,被告王斌未将上述借款返还原告。庭审后,经该院向郑某调查了解,郑某陈述,原告交付被告王斌的借款,系原告向自己所借。郑某从家中取出现金10000元交付原告之后,原告将该借款交付被告。其后,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偿还郑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王斌,被告王斌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现被告王斌未将借款返还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斌均为自然人,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斌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贾翠霞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贾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贾翠霞应当对被告王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该院传票传唤,被告王斌、贾翠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斌、贾翠霞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斌、贾翠霞返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王斌、贾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姚春宇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春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斌、贾翠霞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姚春宇。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贾翠霞提交2016年7月5日至7月21日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的部分微信截图,针对收款方为“姚刷卡机”交易记录内容为:2016年7月5日13:57转账支出900元、22:41转账支出2000元;2016年7月11日14:38转账支出500元;2016年7月21日12:56转账支出2000元、12:58转账支出2000元、13:23转账支出1000元。以上向收款方为“姚刷卡机”转账支出6笔合计8400元。用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8400元。另上诉人陈述其向被上诉人归还涉案借款现金两次,合计16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没有收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述6笔微信转账8400元,并陈述该款不是上诉人王斌的涉案还款,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8400元是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王斌代刷信用卡的款项,已经交给上诉人王斌;对上诉人陈述归还现金1600元不认可。2.上诉人贾翠霞提交离婚证,主要内容为其与上诉人王斌的离婚情况,用以证明上诉人贾翠霞与上诉人王斌于2017年5月9日离婚,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中,在上诉人贾翠霞拨通上诉人王斌电话后,上诉人王斌陈述:其与上诉人贾翠霞于2017年开春在第八师一四四团民政科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诉人王斌已经通过微信归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2016年8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王斌发过短信,双方之间没有代刷信用卡的事,上诉人王斌有自己的POS机。被上诉人不认可王斌的上述陈述。3.被上诉人提交部分短信截图。主要内容为相关方短信记录。用以证明上诉人微信转账的8400元款项是被上诉人帮上诉人王斌信用卡套现所用。经质证,上诉人先称不清楚短信是否收到,不认可短信的内容,认为刷POS机应有小票,被上诉人应提交小票;上诉人后认可短信是真实的,应当收到,认为短信与本案无关。4.被上诉人提交2016年7月5日至7月7日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的部分微信截图,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5日13:58转账支入900元、22:41转账支入2000元,2016年7月7日15:27转账支出1000元。被上诉人提交2016年7月19日至7月21日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的部分微信截图,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21日12:56转账支入2000元,12:58转账支入2000元,13:23转账支入1000元。以上六笔交易记录均指向同一账户,转账支入合计7900元,转账支出1000元。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与短信截图一并用以证明8400元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王斌还信用卡的钱。另被上诉人陈述其只是代刷信用卡的中间人,收取一定的好处费,刷的POS机是小型金融公司的,P0S机绑定的银行卡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代刷银行卡的相关交易记录。经质证,上诉人认可收到微信转账1000元,但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王斌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84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微信转账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微信转账8400元涉及的是归还借款还是代刷信用卡事项各执己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陈述通过微信转账归还被上诉人借款8400元,通过两次现金给付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600元,另收到被上诉人微信转账1000元,故上诉人已经全部归还被上诉人涉案借款10000元。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归还1600元现金的事实。被上诉人陈述其自上诉人处收到的微信转账8400元涉及的是帮助上诉人代刷信用卡相关事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10000元借款无关,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交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代刷信用卡数额及应得好处费,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不连贯,亦未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其辩解。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2600元(10000元-8400元+1000元),原判决对涉案欠款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虽在本案诉讼期间离婚,但涉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人应当对涉案债务26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王斌和被告贾翠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姚春宇借款10000元、驳回原告姚春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王斌、贾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姚春宇借款26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姚春宇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121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贾翠霞已预交),前述费用合计171元,由上诉人王斌、贾翠霞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姚春宇负担1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