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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卫芳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刑初86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芳,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牛某,被告人王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卫芳在泽州县北义城镇南义城村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H**25型两轮摩托车,沿南义城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胡同口时,与牛某驾驶的晋E**7**号夏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王卫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卫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害人牛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卫芳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卫芳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H**25型两轮摩托车,沿泽州县北义城镇南义城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胡同口时,与牛某驾驶的晋E**7**号夏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王卫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卫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卫芳赔偿被害人牛某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元并得到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查获证明、到案经过,2、被告人户籍证明,3、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牛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与王卫芳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王卫芳供述,7、被害人牛某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笔录,8、证人焦某证言,9、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害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肖龙人民陪审员  段祥正人民陪审员  韩建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焦恬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