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学贵、牛玉海等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明.住内蒙古巴彦,牛玉林,杨金文,马建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1行初40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马学贵。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牛玉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原告牛玉明.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原告牛玉林。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原告杨金文。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原告马建忠。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布小林,职务:主席。委托代理人佟红玉,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复议一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柴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学贵、牛玉海等6人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土地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马生成去世,由其子马建忠继承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马学贵、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牛玉海、原告牛玉林、杨金文、马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自治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佟红玉、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内政土发[2012]761号《关于磴口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2年第二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将磴口县巴彦高勒镇北粮台村集体农用地4.9920公顷耕地征收为国有,其中包括原告合法享有的承包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内政复决字[2017]3号,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没有实施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内政土发[2012]761号《关于磴口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2年第二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决定,是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该征收行为的实体性复议决定,当然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学贵、牛玉海等6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燕审判员 任艳芳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卢晓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