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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当涂县鹏腾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5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当涂县鹏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组织机构代码58010367-0。法定代表人:王礼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曙光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3301963-0。法定代表人:先明,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当涂县鹏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贸易公司”)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查明,鹏腾贸易公司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向马鞍山南部承接产业转移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产业转移新区”)发出(2017)皖0503执8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部产业转移新区协助扣留或提取慈湖建设公司“年陡安置房29#-35#楼项目”的工程款。南部产业转移新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皖0503执8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具体理由为:1、被执行人慈湖建设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工程款。案涉安置房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未办理审计决算,慈湖建设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并非确定、到期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从该规定来看,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标的应为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2、申请人不欠付慈湖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3、年陡安置房项目为马鞍山市民生工程,意义重大,如无法按时交付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等一系列问题,且工程款应专款用于安置房建设,保障广大被征迁户的合法权益。但2017年2月22日南部产业转移新区又向本院出具了同意协助执行(2017)皖0503执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执。另查明,2017年5月8日,被执行人慈湖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冻结银行账号、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重复查封等执行措施,让企业能够正常经营。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依法撤销向南部产业转移新区发出的(2017)皖0503执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变更为“待被执行人承建的年陡安置房29#-35#楼工程决算完成后,协助扣留相应工程款(以820万为限)”,并于2017年7月5日再次送达给南部产业转移新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之规定,本院向南部产业转移新区发出(2017)皖0503执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在其处的“年陡安置房29#-35#楼项目”相应款项应为被执行人的收入,即年陡安置房29#-35#楼项目”决算后的收入部分。异议人提出的提取或扣留被执行人“年陡安置房29#-35#楼项目”工程款的要求于法无据,且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据此,本院作出变更协助执行内容的执行行为合法合理。综上,鹏腾贸易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异议人鹏腾贸易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鹏腾贸易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情形如下:1、作出撤销执行的行为和变更执行的行为没有同时进行;2、作出撤销执行和变更执行的执行裁定书没有及时向申请执行送达;3、变更执行的裁定内容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不一致;4、对被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所作出的裁定超过法定的裁定期限。二、(2017)皖05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5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年7月3日、7月5日作出的(2017)皖0503执8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向南部产业转移新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部产业转移新区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慈湖建设公司在其处的“年陡安置房29#-35#楼项目”决算后的收入部分并无不当,因为南部产业转移新区按进度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进度款并非被执行人的收入,此款应专用于被执行人承建的“年陡安置房29#-35#楼项目”施工过程中需支付的相关(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二、被执行人慈湖建设公司针对花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提出申请,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变更协助执行内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鹏腾贸易公司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当涂县鹏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执异2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铁审判员 宋 毅审判员 韩丁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骆祺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