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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5739号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工业园区蓬莱路***号。诉讼代表人:王祥才,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晶晶,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马聚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微,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2017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审 判 员 励芝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