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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与张进建、张文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董桂军,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法定代表人:任正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东,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桂军,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史长坤,主任。原审第三人:张文新,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审第三人:张进建,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董桂军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一审判决各项款项。事实和理由: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枣园煤矿,枣园煤矿经过清算已注销,但仍应作为主体参加诉讼;我单位仅作为枣园煤矿的出资人所承担法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我单位在清算时未取得财产,董桂军未在枣园煤矿清算期间申报债权,且工伤与我单位无必然关联,董桂军提出的有关工伤赔偿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董桂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我离职时枣园煤矿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导致我在煤矿注销后才发现患有尘肺病,故本案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应当承担责任。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我单位无需支付董桂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96元;2.我单位无需自2016年2月22日起每月向董桂军支付伤残津贴3189元,直至新标准调整前;3.我单位无需为董桂军报销医疗费296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至2010年2月,董桂军曾在枣园煤矿工作。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枣园煤矿为董桂军缴纳过工伤保险。2015年8月6日,董桂军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11月26日,董桂军所患职业病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2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董桂军所受工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肆级标准。董桂军因进行上述职业病诊断花费医疗费2830.78元。另查,枣园煤矿由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现更名为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投资组建,2010年5月31日,枣园煤矿被政府关闭,2010年9月,枣园煤矿经清算分配股东权益后注销工商登记。2016年10月19日,董桂军以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375元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医疗费2966.1元。2016年12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2824号裁决书裁决支付董桂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92元、医疗费2966.1元、并自2016年2月22日开始每月支付董桂军伤残津贴3189元至新标准调整前。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董桂军因在枣园煤矿工作期间接触煤尘,被确诊患有尘肺职业病,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董桂军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枣园煤矿仅于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为董桂军缴纳了社会保险,董桂军不能通过社保基金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董桂军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枣园煤矿支付。但因枣园煤矿已于2010年5月31日被政府关闭,于2010年9月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丧失,而董桂军在离职时,枣园煤矿也没有安排董桂军进行职业病检查,枣园煤矿清算注销时,其投资人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也未就枣园煤矿职工的职业病问题进行处理,故对董桂军进行工伤赔偿的责任应由枣园煤矿的投资人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承担。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张文新、张进建主张枣园煤矿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其作为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无需对董桂军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董桂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董桂军于2016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张文新、张进建主张董桂军要求工伤赔偿已超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董桂军经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根据相关规定,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应支付董桂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并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月向董桂军支付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肆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待遇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而本人工资,系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核算,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应支付董桂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012.85元;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应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董桂军伤残津贴3071.89元,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就相关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应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董桂军相关待遇至董桂军丧失领取伤残津贴条件止。故对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要求判决其单位无需支付董桂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96元及自2016年2月起无需按月支付董桂军3189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业健康检查、诊疗等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按董桂军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应支付董桂军2830.78元。仲裁裁决的关于医疗费的数额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董桂军医疗费2966.1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史家营经济合作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张文新、张进建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判决:一、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桂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万六千零一十二元八角五分。二、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自二〇一六年二月起按月支付董桂军伤残津贴至董桂军丧失领取伤残津贴条件止(月标准为三千零七十一元八角九分,在履行过程中给付标准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三、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桂军医疗费二千八百三十元七角八分。四、驳回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项目及标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桂军因在枣园煤矿工作期间接触煤尘患有尘肺职业病,已经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但因枣园煤矿仅在其在职期间的部分时间内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导致其不能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董桂军有权要求枣园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下各项费用。现枣园煤矿已于2010年9月注销,董桂军离职时用人单位并未安排其进行职业病检查,枣园煤矿注销时出资人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亦未就职工职业病问题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述各出资人支付董桂军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各项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亦为出资人之一,以其清算时未取得财产为由不承担现有责任没有依据。枣园煤矿注销后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上诉主张枣园煤矿作为主体参加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董桂军在与枣园煤矿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先后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等方式确认劳动关系并依法进行工伤及职业病相关认定,存在持续性主张权利的事实,现其提出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请求不属于超过法定时效的情形。综上,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陈 津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