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宫苏平、蒋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宫苏平,蒋昊,孙美凤,孙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41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负责人牟良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光,男,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峰,男,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宫苏平,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蒋昊,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孙美凤,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孙小平,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被告宫苏平、蒋昊、孙美凤、孙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宫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7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919.52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以本金27万为基数,按月利率9.99‰计算利息,并分别自2015年6月21日起、2015年9月21日起、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对每季度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9.99‰计收复利;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85‰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4.985‰计收复利)。二、被告蒋昊、孙美凤、孙小平对被告宫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104元,由被告宫苏平、蒋昊、孙美凤、孙小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6023.52元,执行费404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宫苏平、蒋昊、孙美凤、孙小平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蒋昊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一辆,还发现被执行人宫苏平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但因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暂无法做变现处置。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蒋昊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姜昊。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宫苏平、孙美凤、孙小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暂缓执行申请、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 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