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福君与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君,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746号原告刘福君,住兴隆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兴隆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振国,主任。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君与被告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福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飞、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君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与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兴隆县养老康复托养中心协议,由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土地补偿款1200万元,征得被告位于本村大刺岭沟和小刺岭沟山顶分水为界的土地。协议签定后,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投入资金,并进行相应管理。在2014年12月29日,因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项目款,经协商,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地块转让原告经营,并签定转让协议。2016年,因北京中冶集团对被告的土地进行统一征占,其中包括上述地块。现已将土地补偿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内,但被告至今未将土地征占费拨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占地补偿款及时给付。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按照被告与石家庄何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退还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款1200万,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同时同意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2013年12月4日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将土地使用权给付了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号证,2014年12月29日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双方同意将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给付原告。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被告方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与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兴隆县养老康复托养中心协议,甲方为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本案被告。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提供土地,土地具体位置位于本村大刺岭沟和小刺岭沟,四至边界均以山顶分水为基准。作为补偿,甲方给付乙方上述土地补偿款和前期投入补偿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此款付清后,乙方永久不再对本协议所涉及土地主张任何权利。第五条,养老康复托养中心投入运营后,甲方占全部股份的90%,乙方占股份10%,并且乙方股份不因甲方投资��加而减少,甲乙双方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分享红利,但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第八条,本协议系双方充分协商所达成,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果甲方中途停止合作,所付土地补偿金无权要求返还,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的,乙方除返还甲方所付土地补偿款外,还应自收取土地补偿款之日起,按甲方付款总数的日万分之五给付甲方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协议签定后,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给付了土地补偿款120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因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项目款2250万元,经协商,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地块转让给原告抵顶债务,并签定转让协议。被告方对该转让协议表示同意。2016年,北京中冶集团对被告的土地进行统一征占,���中征占上述地块200亩,每亩补偿款22.5万元,合计4500万元。现已将土地补偿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内,但被告至今未将土地征占费拨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为2013年12月4日、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另查明,原告方承诺同意全部补偿款按照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处理,即原告占90%,被告占10%。现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已经转让给自己的土地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2013年12月4日,被告与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兴隆县养老康复托养中心协议,协议约定付清土地补偿款后被告永久不再对协议所涉及土地主张任何权利,即被告收到补偿款后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被告对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给予了认可,即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土地补偿款是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被告已经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再占有中冶集团给付的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本案所涉及土地的使用权人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承诺同意全部补偿款按照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处理,即原告占90%,被告占10%。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福君占地补偿款4050万元。案件受理费244300元,减半收取12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腾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星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43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