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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金川、赵春风等与葛昌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川,赵春风,李建,李慎民,张建,赵得全,葛昌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5263号原告:李金川,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赵春风,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建,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慎民,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建,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赵得全,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葛昌田,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金川、赵春风、李建、李慎民、张建、赵得全诉被告葛昌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6510元,并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城城市春天的工程18号楼处干木工,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六原告265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农历腊月30日)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4月18日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不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川、赵春风、李建、李慎民、张建、赵得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