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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三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市鑫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三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市鑫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三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建筑业大厦1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974197644。法定代表人:黄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鑫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601187309R。法定代表人:贾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闫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三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鑫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启安建设集团三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租赁费计算有误,对上诉人未退租赁物数量查明不清。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及租赁费结算明细,被上诉人存在起止日期双重计算租赁费的情形。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送货单、退货单计算,截至2016年11月30日,上诉人尚有7821米钢管和40982套扣件未退还,应付租赁总额(包括未退部分租赁物的租金)为2729713.78元。对于上诉人未退还的租赁物,已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葛红臣要求退回。二、上诉人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租赁费50万元外,另付了运费6万元。该些运费都汇款至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葛红臣,应当视为上诉人的已付费用,因此上诉人已共计付款56万元。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或者违约金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存在送货退货标准不一、拖延收货的情形,对于主张租赁物修理费7000元也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送货时存在租赁物规格不标准、存在损坏租赁物等情况,退货时却要求租赁的钢管按实际尺寸计算,扣件稍有瑕疵损伤即视按报废处理。在上诉人屡次要求被上诉人前来退货时,被上诉人以没有货车等理由拖延收货。另外对于被上诉人以2014年9月14日的退货单主张修理费7000元未提供实际发生修理费证据。五、被上诉人至今未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故上诉人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开具与租赁费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泊头市鑫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赁费有送货单、退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多次要求上诉人退货,但上诉人至今未退。2、被上诉人收到租赁费、运费合计50万元整,如上诉人认为己付56万元请提供证据。3、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我们主张了15万元。4、送货租赁物我方均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当然上诉人退货时也应按国家标准执行,维修费是上诉人给我方损坏的租赁物,应按规定赔偿。5、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我方报价是不含税价格,我方无义务给上诉人开具发票,且开具发票与本案无关。泊头市鑫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给付租赁费2577673.25元及违约金150000元;3、返还租赁物或给付等值价款268802.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米日租金0.014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9元,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已付租金50万元,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577673.25元,未退租赁物钢管12829米、扣件42041个,合款26880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有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结算表为证,且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超该标准,应予支持。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至返还租赁物前,原告的损失应比照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577673.25元(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及违约金150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2829米、扣件42041个或给付等值价款268802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三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上诉以后上诉人又退货并办理了一些退货手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退货单四份、费用收据一份、钢管扣件归还终止单一份。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钢管扣件归还终止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与被上诉人没有核对,故对终止单有异议。另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58张、退货单72张没有异议。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6张租费结算明细中的签字系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签字。上诉人虽然不认可未签字的租费结算明细,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其余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租赁费计算有误,对上诉人未退租赁物数量查明不清,且被上诉人存在起止日期双重计算租赁费的情形。对该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起止日期双重计算租赁费的情形,结合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租费结算明细,一审法院认定至2016年11月30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赁费2577673.25元,未退租赁物钢管12829米、扣件42041个,合款2688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主张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租赁费50万元外,另付了运费6万元。对该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5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送货退货标准不一、拖延收货的情形,对于主张租赁物修理费7000元也无事实依据。对该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上诉人认可的2014年9月14日的退货单载明情况,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上诉人主张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开具与租赁费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请求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江苏启安建设集团三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5元,由上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三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雅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