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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宇香与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左右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宇香,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左右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159号原告:袁宇香,女,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红,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左右餐厅,住所地南通高新区银河路68号。经营者:杜鸿飞,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袁宇香与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左右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宇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73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个体经营水产生意。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73638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且被告为躲避债务而失踪。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左右餐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宇香个体经营河杂货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水产品。2016年11月14日,被告经营者杜鸿飞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6年11月14日结账合计欠款柒万叁仟陆佰叁拾捌元正(73638)”。后被告未能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产品,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结账,被告确认结欠货款73638元未能支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左右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宇香支付货款73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保全费756元,合计2396元,由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左右餐厅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吴晓萍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