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海波、陈安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陈安义,周国芳,廖宗明,王德涛,郑洪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9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波,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永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安义,曾用名陈志刚,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斌、萧伟林,均系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国芳,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廖宗明,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德涛,曾用名王老二,男,199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洪琪,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陈安义、周国芳、廖宗明、王德涛、郑洪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波及其辩护人郭永生、被告人陈安义及其辩护人萧伟林、被告人周国芳、廖宗明、王德涛、郑洪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海波、余某(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蒋某追讨债务,纠集被告人陈安义、周国芳、廖宗明、郑洪琪、王德涛及徐吉(另案处理)等人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尾盈美市场门口,由郑洪琪和徐某驾驶车辆,由陈安义打电话将蒋某约出,见到被害人后,即由王海波、余某、周国芳、廖宗明、王德涛等人将被害人蒋某强行带上车,期间,王海波持一长刀胁迫蒋某上车,其余人员对蒋某进行推打。后王海波、余某等上述人员将蒋某带至南庄码头,威胁蒋某还款,蒋某遂通过朋友向王海波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元,另支付现金人民币3500元。得款后,余某、王海波等人将蒋某放走,并到银行将得款取出,向当晚协助讨债的其余人员每人分予人民币约500元。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民警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大道汇太极KTV抓获被告人周国芳;于2017年2月14日,在贵州省绥阳县旺草镇鹿山村六山组7号抓获被告人王海波;于2017年3月13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罗南新村路口抓获被告人廖宗明、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员工村D座501房抓获被告人郑洪琪;于2017年3月30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杏趣网吧抓获被告人王德涛。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陈安义主动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波、陈安义、周国芳、廖宗明、王德涛、郑洪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回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同案人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王海波、陈安义、周国芳、廖宗明、王德涛、郑洪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陈安义、周国芳、廖宗明、王德涛、郑洪琪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海波、陈安义、周国芳、廖宗明、王德涛、郑洪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安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海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安义、周国芳、廖宗明、王德涛、郑洪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海波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海波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海波认罪态度好为由,陈安义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陈安义有自首情节、是从犯、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海波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安义、周国芳、廖宗明、王德涛、郑洪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陈安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被告人周国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被告人廖宗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王德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郑洪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永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书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