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桂银与侯全武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银,侯全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139号申请执行人王桂银,男,汉族,1969年4月3日生,住蕲春县漕河镇南门畈社区成才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8XXXX********。被执行人侯全武,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生,住蕲春县漕河镇南门畈社区X组齐昌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8XXXX********。申请执行人王桂银与被执行人侯全武合同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鄂1126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王桂银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王桂银与被执行人侯全武于2017年8月9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桂银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桂银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126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田茂& # xB;审判员 吕 元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吕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