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南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荣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荣德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辖终1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31号名门广场北区C座2108、2109室。法定代表人:庄炳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铭,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荣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永桂工业开发区海南钢材交易市场钢材交易区A栋607-609号铺面。法定代表人:周桂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泷,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荣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3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第十条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由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以提请海口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供需双方均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双方对纠纷的解决已达成仲裁条款。虽然在其后,双方另有欠条,但欠条的本意仅是对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且欠条对采购合同而言,仅属于从属地位,欠条中的约定不足以构成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虽然双方约定了由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海口市乃至海南省仅有海南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之规定,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应该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告知双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案应由海南仲裁委员会受理,秀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欠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钢筋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和《欠条》中约定的”债权人有权在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系双方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的约定。从双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和《欠条》的时间先后顺序上看,《欠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已经对《钢筋采购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且《欠条》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发生争议应依据《欠条》约定的方式解决,故秀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文审 判 员 曲 洁审 判 员 章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苏小妹书 记 员 岑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