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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赵某、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李某,李某1,保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4873号原告:赵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司机,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育红路长青北里7-28-501.原告:徐某,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司机,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育红路长青北里7-28-501.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司机被告:李某,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未出庭)被告:李某1,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东海天一天快递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罗江西里15-2-202.被告:保险,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中储广场*层。(未出庭)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某、徐某、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李某1、被告保险(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追加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的士”)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赵某、徐某、被告李某1,原告银建的士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太平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00元,停运损失费3500元,共计4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李某1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沿天津西站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赵某驾驶的原告银建的士所有的津E×××××号小客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第B00828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事发当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津E×××××号进站维修。时间为2017年5月6日进站至2017年5月9日维修完毕,并出站。冀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原告银建的士辩称,津E×××××号小型轿车系原告赵某、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原告银建的士名下,原告赵某是主业人员,原告徐某是从业人员,二原告赵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1辩称,认为该车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车辆肇事时系我借被告李某的车开的,被告李某知道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太平保险未出庭,在2017年4月24日邮寄至本院的答辩状中辩称,对于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的第B00828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应该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某1对原告赵某、徐某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的第B00828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报告,证明受损车辆2017年5月6日进厂维修,2017年5月9日维修完毕;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维修费1200元;二原告驾驶证、受损车辆行驶证、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营运证)、主业为赵某、从业为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赵某、徐某、银建的士对被告太平保险提交的肇事车辆津E×××××号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津E×××××号小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保险在答辩状中对原告赵某、徐某停运损失费计算期间、标准及诉讼费主张有异议本院将在析理部分予以详述,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被告李某1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冀A×××××小客车沿天津西站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赵某驾驶的原告银建的士所有的津E×××××号小客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第B00828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津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津E×××××号小型轿车系原告赵某、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原告银建的士名下,原告赵某是主业人员,原告徐某是从业人员,二原告赵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事发当日原告至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津E×××××号车辆进站维修。2017年5月6日进站至2017年5月9日维修完毕并出站。原告赵某、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200元。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相关停止出租车运营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维修费。庭审中,原告赵某、徐某表示,以公司标准计算两个人一天500元,计算3天修车,4天跑交通队、法院解决此事。故维修期间为7天,每天500元,共计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因原告银建的士明确表示,受损车辆系二原告赵某与徐某夫妻购买,挂靠在原告银建的士名下,故此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赵某与徐某。原告之合理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二原告赵某、徐某已自行支付车辆维修费1200元,系其合理支出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赵某、徐某停运损失费,津E×××××号小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后保险杠需维修,维修单位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结算结果报告中显示送修时间为2017年5月6日,结算时间为2017年5月9日,维修时间为3天。原告赵某、徐某主张其还花费了4天时间去交通队、法院解决此事,故应按照7天计算维修时间。本院辨析,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停运损失一节,停运期间,自事故发生日起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或重置之日。原告提交的维修机构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结算结果报告中维修时间为3天,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涉案车辆维修时间为3天。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停运损失赔偿标准一节,停运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运营承办、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予以认定;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每日有两班司机驾驶的,可按上述标准适当增加赔偿数额。原告仅凭其挂靠的单位,即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其证明事项为受损车辆津E×××××号车辆的运营有主业与从业,但是不足以确定其每日营运收入。故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2017年《天津市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中2016年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570元计算原告赵某的日赔偿标准,故原告赵某的停运损失确认为760.85元(92570÷365×3),原告徐某的停运损失确认为760.85元(92570÷365×3),共计1521.7元。本院确认原告赵某与徐某的损失范围为停运损失费为1521.7元(760.85+760.85)。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赵某与徐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徐某车辆维修费12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徐某停运损失费为1521.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徐某、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硕天书 记 员 马彤彤附一、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的第B00828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报告,证明受损车辆2017年5月6日进厂维修,2017年5月9日维修完毕。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维修费1200元。二原告驾驶证、受损车辆行驶证、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营运证)、主业为赵某、从业为徐某。证明车辆的所有情况,原、被告的驾驶资质及维修情况。被告李某1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津E×××××号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津E×××××号小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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