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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三保与被告保红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保,保红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572号原告李三保,男,生于1975年1月16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被告保红军,男,生于1970年11月29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原告李三保与被告保红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保起诉称,2014年4月被告保红军在经营火烧寨盛达水泥制品厂期间,与原告口头达成运输沙子协议,后原告给被告保红军运输沙子3车,沙子款及运费合计22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沙子款及运费2295元。原告李三保向本院提交陇县金田砂石厂发料单3张、证人史小霞证言1份证实以上事实。被告保红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保红军2014年经营火烧寨盛达水泥制品厂。2014年4月9日,原告李三保与被告保红军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李三保为被告保红军运输沙子3车。原告李三保于当日给被告保红军运输沙子3车,沙子款共计1485元。原告李三保多次向被告保红军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原告李三保状诉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陇县金田砂石厂发料单3张,证人史某某证言1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李三保为被告保红军运输沙子,完成口头约定的工作任务后被告保红军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沙子款及运费的义务。原告李三保向本院提供了砂石厂发料单,能够证实欠付沙子款的金额,故对原告李三保要求被告保红军支付沙子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三保所主张的运输费用,因被告保红军未到庭,双方之间系口头协议,且原告未提供运输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运输费用的真实性,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保红军给付拖欠李三保的沙子款人民币148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保红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王水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