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邱海兵与被告郭英、石鹏居间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兵,郭英,石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138号原告邱海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春,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英,女,汉族。被告石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莹莹,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邱海兵与被告郭英、石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郭英、石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邱海兵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立民终字第002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澄城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春,被告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洁、付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海兵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郭英带原告去陕西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陕西才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与陕西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2月26日被告郭英向原告邱海兵出具收条,今收到邱海兵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因黄陵建北煤矿水洗三八块煤,每吨价位47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郭英转账13万元,后经原告了解,原告与陕西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不能保证原告以470元/吨价格购买到建北煤矿三八块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中介费13万元实质为被告使用欺诈手段获得的不当得利。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然而被告郭英一再推诿,2013年12月原告再次找被告郭英要求还款时,郭英儿子石鹏向原告承诺担保,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3万元时皆无果而终,现起诉要求第一被告返还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13万元自2013年12月1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陕西才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陕西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收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执单一张,证明①2013年2月26日被告郭英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时载明因建北煤矿水洗三八块煤470元/吨,②2013年2月27日原告将13万元转入被告郭英银行账户,③因原告不能以470元/吨价格买到建北煤矿的煤炭,2013年1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郭英返还13万元时,被告石鹏承诺担保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本案涉及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而被告已就居间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郭英于2013年2月受原告委托为其提供了可以以470元/吨低价购得煤炭的指标,并在2013年2月25日促成其与陕西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煤炭买卖合同》,被告郭英就双方居间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煤炭买卖合同》相对方即不是被告也不是建北煤矿而是陕煤公司,在居间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应该就另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去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在由于自己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实现后要求居间人返还居间报酬,原告在《煤炭买卖合同》签订第二天向被告支付13万元居间费用,说明了原告对被告履约完成的认可,至少原告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供合同期间内(2013年2月25日至12月31日)陕煤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证据,所以煤炭合同没有履行完全是因为原告没有在合同执行期限内去履行而导致合同废止,所以《煤炭买卖合同》没有履行过错不在被告,原告与被告居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就居间合同义务履行到位,现应获得居间报酬,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提交支持其主张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目的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邱海兵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郭英,原告邱海兵想做煤炭生意,被告郭英说她可以帮忙购到煤,2013年2月25日被告郭英让人带原告邱海兵到西安市碑林区东八道巷口陕西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陕西才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同陕西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出卖人陕西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陕西才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编号:DX2013005,签订地点西安市和平路东八道巷,签订时间2013年2月25日,在品质、品种、规格、金额栏目中空白,在出卖人有陕西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和姬长军的签名,买受人有陕西才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和邱海兵签名,原告邱海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郭英转了13万元,被告郭英给邱海兵写了收条“收条,今收到邱海兵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因黄陵建北煤矿水洗三八块煤470元/吨,郭英,2013年2月26日”。此后被告邱海兵去黄陵建北煤矿询问拉煤事宜,没有结果开始向被告追索要求返还所给13万元,在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郭英追要时,郭英儿子石鹏在郭英所写收条上加写了“事实属实、担保人石鹏,2013年12月10日”,原告邱海兵向被告郭英、石鹏追要无果后,起诉至法院。另查明,陕西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与买受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还要求买受人打预付款,报所需煤炭的吨数,煤炭的价格范围,还需网上竞标等手续,才能由陕西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到煤矿拉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原告邱海兵和被告郭英之间所形成了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13万元,是因被告郭英承诺能拉到黄陵建北煤矿水洗三八块煤,但被告郭英本人非陕西煤碳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由被告郭英介绍他人带原告所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主要栏目是空白,被告郭英个人书面所写以470元/吨拉到黄陵建北煤矿水洗三八块煤与陕西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购销流程不符,也无证据证明郭英通知、督促原告邱海兵及时履行合同,被告石鹏在原告追要钱款时也在收条上签名,故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财产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邱海兵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在合同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陕西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汇入过预付款,向陕西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煤炭数量、价格,并参与网上竞标,完善后续程序,原告对此怠于履行,被告此项辩驳成立,综合全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此纠纷中均有过错,被告郭英部分返还原告所给付钱款为妥,被告石鹏依法应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海兵6万元。被告石鹏对上述郭英支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邱海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邱海兵负担1400元,被告郭英负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锋审判员 韩进刚审判员 左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院印)书记员 董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