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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孟浩与李明柱、赤峰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浩,李明柱,赤峰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8执643号申请执行人:孟浩,男,1974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地址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执行人:李明柱,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地址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执行人:赤峰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李红伟,经理。被执行人:李红伟,男,1980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地址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本院在执行孟浩与李明柱、赤峰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执行标的款15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四查,发现被执行人银行余额存款不足以支付全部标的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和房产信息,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戈审判员 祁建国审判员 鲍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文学 搜索“”